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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申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朱雪梅与李燕霞、李增伟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雪梅,李燕霞,李增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申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雪梅,女,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峰峰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燕霞,女,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址峰峰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增伟,男,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峰峰矿区。再审申请人朱雪梅因与被申请人李燕霞、李增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冀04民终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雪梅申请再审称,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ZHFY2015-0082号公估报告确定了案涉车辆冀D×××××的损害程度及修理费用。虽然双方当时协商暂不修理,但该车是营运车辆,如不及时修理会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在多次通知二被申请人无果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为防止损失扩大对被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虽然修理费用远超公估报告所评出的费用,但再审申请人仅要求按照公估报告评估的修理费用提出赔偿,原审法院仅依据暂不修理的口头约定为由,不参考公估报告、不考虑再审申请人车辆损坏的事实及经济损失就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4)峰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2016)冀04民终2278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申请人赔偿车辆损坏修理费及鉴定费3279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李燕霞、李增伟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未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车损及车损鉴定费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故望法院能够公正审理,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在原审法院的调解下,曾约定对案涉车辆暂不修理,待协商一致后再进行修理。再审申请人朱雪梅违反双方约定私自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虽然其向法院提出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并由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但该公司的鉴定人员在没有见到案涉车辆维修前的实物及该车维修后更换下来的汽车零部件等实物的情况下,仅依据再审申请人朱雪梅提供的维修清单及车辆维修前的照片即作出的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为29790元的公估报告,不具有权威性和排他性,且二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朱雪梅私自修车行为和车损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故原判决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雪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雪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杨全书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乐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