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2民初字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某常福与邓贵明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常福,邓贵明邓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字578号原告:朱某常福,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本县桂头镇人。,住。委托代理人:卜伟松,系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贵明邓某,男,1995年3月9日出生,瑶族,本县游溪镇人。,住。委托代理人:林卫民,系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荣忠,系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常福朱某与被告邓贵明邓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常福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伟松,被告邓贵明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常福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贵明邓某赔偿原告朱常福朱某医疗费26210.26元;2、判令被告邓贵明邓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常福朱某其他损失98718.11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10时,邓贵明邓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乳源县S250线1KM+750M路段时,左转弯掉头,后方朱常福朱某驾驶搭载王某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朱常福朱某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贵明邓某负主要责任,朱常福朱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另外,上述车辆未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邓贵明邓某辩称,一、本起事故是因为原告无证驾驶报废二轮摩托车,跟在被告摩托车后面太近造成的,原告也应承担对半责任,但由于被告缺乏法律知识,没有申请复议,请法院明察;二、答辩人事后给付原告7100元,应予抵扣;三��原告在医保报销部分应予扣除;四、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些没有依据,原告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赔偿项目部分1、住院天数为15天;2、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3、误工天数171天没有证据支持;4、护理费过高,应为每天80元为宜;5、交通费3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与标准不符,12245.6元年×20年×11%=26940.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000元为宜;8、所有赔偿项目中,原告承担40%的份额。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乳源县东升纸业有限公司“单位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东升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及工资收人证明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乳源县东升纸业有限公司出具“单位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贵明邓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常福朱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邓贵明邓某应当按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但本案由于被告邓贵明邓某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在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药费总额33157.52元减去医保统筹支付费用19206.14元等于1395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即100元×16天=16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赔付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8月5日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共171天,按原告的月收入2000元÷30天×171天=11400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被告自愿赔偿给原告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按100元×16天=1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55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34757.2元×20年×11%=76465.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付72798.11元,未超出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000元。综上,医疗费部分,由于被告在(2016)粤0232民初577号案中已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个受害人王亚年医药费号案中已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个受害人王某医药费1369.6元(王某亚年医药总费用4294.53元减去医保统筹支付费用2924.88元=1369.6元);因此在本案中,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只剩8630.4元,故被告邓贵明邓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630.4元,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即朱常福朱某医药总费用33157.52元减去医保统筹支付费用19206.14元=13951.38元减去8630.4=5320.98元×70%=3724.69元;两项合计3724.69元+8630.4元=12355元。营养费1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为2600元×70%=182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上述4至8项合计91598元,未超出���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应当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按责任,由被告承担2000元×70%=1400元。综上,本案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7173元。关于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了给原告7100元问题,该款在(2016)粤0232民初577号案中已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贵明邓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人民币107173元���原告朱常福朱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邓贵明邓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良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月莲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3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