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7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会梅与熊卫、王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梅,熊卫,王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7709号原告:杨会梅,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根,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卫,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朝晖,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会梅与被告熊卫、王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6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会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仍欠付利息11500元)。以上本息暂计361500元。2.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份,两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隐瞒假离婚的情况下,通过案外人吉海涛介绍,以夫妻名义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许诺支付利息。2014年2月22日,原告杨会梅将35万元借款汇至被告熊卫的账户上。2014年2月24日,被告熊卫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按月支付,并承诺可提前通知随时要回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续期,并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借条》续期,借期至2016年5月15日止,利率仍按照月1.5%计算。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后就以各种理由拒付利息,拒接电话。被告王朝晖更以已办理了假离婚为由,拒绝承担共同还款付息义务。时至今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利息数月,本金亦未如期返还。被告熊卫与被告王朝晖原为夫妻关系,为规避法律和转移债务,被告熊卫与被告王朝晖办理了假离婚,被告熊卫将两被告所有的财产均转移至被告王朝晖名下,但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共同使用、处分和收益原告出借的借款。原告出借借款时,两被告均对原告宣称为夫妻,自始至终都拒绝告知原告实情。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拒绝按期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无法无据。两被告在隐瞒假离婚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的认识将款项借予两被告,原告出借的款项实际也由两被告使用、处分和收益,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熊卫、王朝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卫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4年2月22日,原告杨会梅将350,000元汇至被告熊卫的账户。同年2月24日,被告熊卫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到后,被告熊卫要求续期,并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一张续期的《借条》,约定借期至2016年5月15日止,利率仍按照月1.5%计算,按月支付。2015年11月13日,被告熊卫向原告支付该月利息,后就以各种理由拒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审理中,被告王朝晖代被告熊卫归还原告150,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朝晖的起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熊卫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6月30日之前,被告熊卫欠付利息23553元;从2016年7月1日起,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熊卫承担。另查,原告为此案支出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熊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熊卫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会梅要求熊卫支付公告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熊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会梅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熊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会梅2016年6月30日之前欠付的利息23553元;三、熊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会梅公告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3元,由熊卫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杨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