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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6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莫运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莫运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698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号交行大厦。负责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运旋,男,汉族,1989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莫运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运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相关事项。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被告发卡,卡号:62×××12。2012年11月10日开始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6年6月6日,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电话、上门、信函等催收,仍未能清偿。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即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6年06月06日止)人民币本息及费用合计9092.69元(其中:本金5945.15元、利息及费用3147.54元)及支付2016年06月0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945.14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2、信用卡交易及费用明细;3、催收记录。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一点规定“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息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第六条第二点规定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但是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第四点规定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中记载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不适用于more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每笔)信用额度取现手续费: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2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从2012年11月10日开始持卡消费使用,截至2016年6月6日止共拖欠9092.69元(其中:本金5945.15元、利息2726.69元、滞纳金389.85元、费用31元)。还款日届满后,原告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的本息及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声明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且同意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约束,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原、被告均应遵循上述章程及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在本案中,被告申领的为太平洋贷记卡,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一点的规定“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息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第六条第二点的规定“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但是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第四点的规定“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中“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不适用于more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每笔)信用额度取现手续费: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的规定,且依据太平洋信用卡对帐单显示,截至2016年6月6日止共拖欠9092.69元(其中:本金5945.15元、利息2726.69元、滞纳金389.85元、费用31元)。因此被告的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6月6日止的透支本金5945.15元、利息2726.69元、滞纳金389.85元、费用31元以及从2016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945.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运旋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至2016年6月6日止的透支本金5945.15元、利息2726.69元、滞纳金389.85元、费用31元;二、被告莫运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从2016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945.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美美王心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