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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2009年4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建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加油站附近,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某某县公安局禁毒中队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2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辨认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打款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接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继芳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庞亚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