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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16-2673吴学顺与徐天智、淄博(2016)鲁0303民初2673号 原告:吴学顺,科技器材大楼、宋井龙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顺,徐天智,淄博科技器材大楼,宋井龙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673号原告:吴学顺,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敏,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北京市华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天智,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淄博科技器材大楼,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富丽商城*楼。法定代表人:徐天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井龙,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工会主席,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宋井龙,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隆,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学顺与被告徐天智、淄博科技器材大楼、宋井龙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敏、何冰,被告淄博科技器材大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井龙(亦为本案被告),被告徐天智、淄博科技器材大楼、宋井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徐天智侵占的被告淄博科技器材大楼23543.5股股份为原告吴学顺所有;2.判令被告徐天智、淄博科技器材大楼将上述23543.5股淄博博科技器材大楼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吴学顺名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中的23543.5股股份变更为11270.5股,向被告徐天智主张8204.5股,向被告宋井龙主张3066股。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学顺系被告淄博科技器材大楼的股东,持股共计35589股。2011年1月25日,在没有任何转让协议或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原本属于原告吴学顺名下的32743.5股股份被被告非法侵占并于工商部门处登记于被告徐天智、宋井龙名下。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徐天智、淄博科技器材大楼、宋井龙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存在,原告除将原始股权转让外,其他诉争增资股权不存在。原告在2001年8月17日、2009年2月20日、2011年3月9日对淄博科技器材大楼的增资无效,原告未实际出资,是由淄博科技器材大楼以自有资金进行增资,并将增资股权登记为原告,该行为违反了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职工个人股是职工以自己合法财产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的规定,该增资行为无效,原告并不享有诉争增资股权。原告要求返还股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淄博科技器材大楼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宗,被告提供了淄博科技器材大楼一届三次股东会决议、三届六次股东代表会决议、四届四次股东代表会决议、股份合作制章程、股份转让书、验资报告、现金存款凭证、收款收据、收款凭证等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大部分是相同或重复的。经审核,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淄博科技器材大楼系于1995年7月16日成立的集体企业,后经张店区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同意,于2000年9月22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注册资金为33.72万元。原告吴学顺原系淄博科技器材大楼的职工,在职时持有淄博科技器材大楼原始股本5000股。2001年8月7日,淄博科技器材大楼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三次会议形成决议,决议如下:一、淄博科技器材大楼增加注册资本46.28万元;二、全体股东同意乔居湖等四同志股份转让给徐天智同志;三、大会通过表决一致选举徐天智、吴学顺等36人为股东代表,全权代表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根据该决议,原告吴学顺增持扩股股本6863股,淄博科技器材大楼分别以原告吴学顺等157名职工个人名义存入验资账户货币资金共计46.28万元(含以原告名义的6863元),在工商局办理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至此,原告实际持有淄博科技器材大楼股本11863股,并记载于淄博科技器材大楼股东花名册。2002年4月23日,原告吴学顺与范军港签订股份转让书,受让范军港5000股,至此吴学顺实际持股为16863股,但淄博科技器材大楼股东名册记载吴学顺持股23276股。2009年2月19日,淄博科技器材大楼第三届六次股东代表大会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企业增资至120万元;2、同意企业章程修正,并通过章程修正案。根据该决议,原告吴学顺认缴新增注册资金11863元,淄博科技器材大楼分别以原告吴学顺等87名职工个人名义存入验资账户货币资金共计40万元(含以原告名义的11863元),在工商局办理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此时淄博科技器材大楼股东名册记载吴学顺持股35589股。2011年1月11日,淄博科技器材大楼第四届三次股东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同意吴学顺将其公司的部分股权依法转让给徐天智3200元股权、段波2400元股权、吕晓艳2400元股权、宋井龙1200元股权。原告分别与徐天智、段波、吕晓艳、宋井龙就上述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股权转让后,原告吴学顺实际尚应持有公司股权19526股,但淄博科技器材大楼股东名册记载吴学顺持股2845.50股。2011年3月2日,淄博科技器材大楼第四届四次股东代表大会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企业变更经营范围;2、同意企业增资至300万元;3、同意企业章程修正,并通过章程修正案。根据该决议,原告吴学顺认缴新增注册资金4268.25元,淄博科技器材大楼分别以原告吴学顺等70名职工个人名义存入验资账户货币资金共计180万元(含以原告名义的4268.25元),在工商局办理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此时淄博科技器材大楼股东名册记载吴学顺持股7113.75股。原告于2014年7月2日通过诉讼代理人查询淄博科技器材大楼工商登记档案时发现其股权被侵占,目前在淄博科技器材大楼的最新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吴学顺持股7113.75股。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另查明,《淄博科技器材大楼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企业股份均为职工个人股,职工个人股是指原企业职工以现金形式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应足额缴纳各自范围内所认缴的出资额,职工全部缴纳出资额后,企业必须向职工出具出资证明;股份已经确定,不得退股,但遇职工退休、调离、辞职、死亡等原因,企业根据情况并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购其所有股份;企业利润分配参照《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决定,上不封顶,下不包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增持的扩股股本归属问题,以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淄博科技器材大楼分别于2001年8月、2009年2月、2011年3月分别增加注册资本46.28万元、40万元、180万元,原告吴学顺分别增持扩股股本6863股、11863股、4268.25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淄博科技器材大楼以原告名义在验资账户分别存入的6863元、11863元、4268.25元资金,虽非原告本人实际缴纳,但原告当时作为淄博科技器材大楼的职工,享有按所持股份获得红利的权利,上述资金应视为淄博科技器材大楼为原告分配的红利,退一步讲,即便淄博科技器材大楼否认该资金系为原告分配的红利,亦应认定为系原告向单位的借款,且原告增持的扩股股本已记载于淄博科技器材大楼股东花名册,因此,该扩股股本属原告所有。加上原告此前持有的原始股5000股,受让的范军港5000股,再减去转让给徐天智3200股、段波2400股、吕晓艳2400股、宋井龙1200股,原告实际持有淄博科技器材大楼的股本应为23794.25股,现淄博科技器材大楼的股东名册记载原告吴学顺仅持有7113.75股,即尚有16680.50股未被记载,应属被被告徐天智、宋井龙及段波、吕晓艳等人代为持有,但被告徐天智、宋井龙及段波、吕晓艳等人并未就此同原告签订相关股份的代持协议,原告认为其股份被侵占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被告徐天智、宋井龙及段波、吕晓艳等人应将侵占的上述股份返还原告,但被告徐天智、宋井龙及段波、吕晓艳每人代持原告的具体股份无法确定,故应由被告淄博科技器材大楼协调上述四人予以解决。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股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诉讼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于2011年1月从淄博科技器材大楼离职至今并没有超过二十年,且原告系于2014年7月2日通过诉讼代理人查询淄博科技器材大楼工商登记档案时才发现股权被侵占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学顺持有被告淄博科技器材大楼的股份为23794.25股;二、被告淄博科技器材大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股东名册未记载的16680.50股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吴学顺名下;三、驳回原告吴学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天智、淄博科技器材大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新审 判 员  张克峰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