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雪与王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刘雪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懿杰,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北路1号通信枢纽工程大楼。法定代表人:王星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昱,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雪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懿杰、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被上诉人刘雪的委托诉讼代理���卢炜、仲崇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丽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雪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吉祥号码入网协议》上的“刘雪”签名是不是被上诉人刘雪本人签名的事实不清,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认为协议上签名与刘雪本人签名的差异较大。假如不是刘雪本人签名,该号码就归王丽所有,过户非其本人所签也是成立的。2、刘雪称2010年至2011年将该号码借给亲属使用,为什么到2015年才发现号码过户,显然,这号码如果是刘雪的,其对号码的管理是不合常理的。3、事实是刘雪与卢伟是不一般的朋友关系,卢伟以刘雪名义办理,卢伟将该号码给了王丽的哥哥王某,王某让王丽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不认识刘雪,不可能知道签字的是否是其本人。综上,即使号码是刘雪所有,过户时不是刘雪签字,也应该根据多年的过户使用情况判定过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号码不是刘雪所有,则刘雪不具备起诉条件,案件应撤销。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辩称,不清楚涉案移动号码到底是谁的,签订入网协议的不是刘雪本人,刘雪对号码无合法使用权,也无权主张过户权利。涉案移动号码过户系他人冒用刘雪名义采取欺诈手段订立,过错责任在刘雪及王丽,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不当。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同其针对王丽的上诉发表的答辩意见。王丽辩称,认可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关于刘雪不是该号码的合法使用人的观点。王丽不知道入网协议不是刘雪本人所签,当该号码的原使用人要将该号码过户给王丽时,王丽并不知道究竟谁是合法使用人。因此后来的过户协议王丽并没有过错,王丽是受到欺骗,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是不公正的。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在签订原始入网协议时审查不严,导致他人使用刘雪名义进行入网及后来办理了过户,因此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应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刘雪针对王丽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涉案移动号码在2008年1月21日由刘雪与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签订吉祥号码入网协议,办理时是按照移动公司规定的程序用刘雪身份证办理的。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成立,刘雪取得该号码使用权,后该号码一直没有拖欠任何费用。2、关于手机号码的借用问题法律并无禁止规定,也没有合同上的禁止约定。3���上诉人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未经刘雪同意将该号码过户的行为是无效的,这与2011年8月3日,上诉人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提供的过户协议及业务受理单的约定相违背,因此二上诉人应该将号码恢复至刘雪名下,并承担因过错造成刘雪的损失。刘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号码为150××××7777的过户行为无效,并变更至刘雪名下及赔偿刘雪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1日,刘雪(甲方)与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吉祥号码入网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吉祥号码150××××7777供甲方使用,自2008年2月起月消费最低为600元,不足600元的按600元收取,当日刘雪取得了150××××7777号码的使用权。刘雪诉称2010年至2011期间,该号码借给王丽的亲属使用,后在2015年12月发现该号码在2011年8月3日被过户至王丽名下。庭审中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提供了2011年8月3日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及《业务受理单》各一份,其中《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有刘雪(甲方、原机主)、王丽(乙方、新机主)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丙方)签名和加盖公章,约定:丙方根据甲乙双方的协商自愿的情况下提出申请,为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王丽作为新客户在《业务受理单》中新客户处及申请人处签名,同时,申请人处也有刘雪的签名,《业务受理单》中约定“本次过户原客户如未亲自到场,本人确认,过户后如原客户提出异议,本次过户无效……”,王丽对《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及《业务受理单》中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刘雪对其签名均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及《业务受理单》中刘雪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刘雪支出鉴定费3300元,对此鉴定结论刘雪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刘雪与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签订《吉祥号码入网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刘雪取得了150××××7777号码的使用权,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保障刘雪对该号码的正常使用。2011年8月3日,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依据有刘雪、王丽签名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及《业务受理单》将该号码过户至王丽名下,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及《业务受理单》中刘雪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其本人书写,足以认定刘雪没有将其使用的150××××7777号码使用权转让给王丽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刘雪、王丽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不成立,对刘雪无约束力,刘雪是150××××7777号码的使用���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及《业务受理单》均是由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提供的制式协议,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在办理涉案手机号码的过户时未尽到仔细审查的义务,致使在刘雪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移动号码过户至王丽名下,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对此事实存在过错。王丽为办理涉案移动号码过户,在其签订《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及《业务受理单》时,明知刘雪没有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及《业务受理单》中签名,仍将刘雪的号码过户至其名下,王丽也存在过错。为查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及《业务受理单》中刘雪的签名的真实性,刘雪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王丽、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各承担50%较为合理。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辩称,2008年1月21日,刘雪与其签订的涉案移动号码入网协议中的签名���实际签名有较大差异,应当判定该入网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属于无效协议,对此辩称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雪要求王丽、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丽、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50××××7777号码变更至刘雪名下。二、驳回刘雪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王丽、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各负担225元;鉴定费3300元,由王丽、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各承担1650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丽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证明涉案移动号码由实际使用人转让给王某,并按照王某的要求��让给王丽的。上诉人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刘雪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二审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王丽就本案争议在一、二审期间仅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因王某系上诉人王丽的哥哥,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王丽是否应当向刘雪返还涉案移动号码150××××7777的使用权?二、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在办理涉案客户过户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定其承担一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刘雪为涉案移动号码150××××7777的合法使用权人,王丽无权取得涉案移动号码的使用权,应将该号码变更至刘雪名下。主要理由为:1、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主张因《吉祥号码入网协议》上刘雪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刘雪不是合法使用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亦表示办理入网时刘雪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件。所以,即使刘雪本人未到场签字,也不能当然否定其合法使用权。而且,刘雪持有该号码期间,并未有人对该号码的使用权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刘雪通过签订吉祥号码入网协议,合法取得涉案移动号码的使用权。2、王丽称在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办理涉案移动号码的过户手续时不认识刘雪,也未核实到场人员身份,故其存在过错。刘雪作为原合法使用权人未签字过户,显然王丽与刘雪并未达成转让号码使用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过户协议没有成立并无不当,刘雪应为涉案移动号码的合法使用权人。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作为电信业务的服务商,应保障客户对号码的合法使用权,故其在办理移动号码过户业务时,应对过户双方的身份等信息负有基本审查义务,然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怠于行使该义务,在原客户刘雪本人未签名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将刘雪持有的涉案移动号码使用权过户至王丽名下,存在过错,应协助将该号码变更至刘雪名下。无过错方刘雪为主张该号码使用权进行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当由过错方王丽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王丽、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公平、合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王丽、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王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各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