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5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于再阳与吴春芬、郑士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再阳,吴春芬,郑士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944号原告:于再阳,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卢俊,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芬,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郑士舜,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于再阳与被告吴春芬、郑士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再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芬、郑士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再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春芬原为朋友关系。被告吴春芬为临时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元,被告郑士舜为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被告吴春芬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再阳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吴春芬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郑士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春芬、郑士舜未作答辩。原告于再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吴春芬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于再阳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被告郑士舜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春芬、郑士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于再阳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春芬、郑士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吴春芬向原告于再阳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约定借期为1个月,被告郑士舜对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吴春芬、郑士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于再阳与被告吴春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再阳与被告吴春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士舜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再阳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再阳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郑士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士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春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吴春芬负担,被告郑士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何 一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