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刑更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罪犯杨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641号罪犯杨伟,男,1978年7月2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元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375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5年11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9月10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4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志明审 判 员  刘春梅人民陪审员  李永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精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