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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赵朝洪与孔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洪,孔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532号原告:赵朝洪,男,汉族,1967年6月16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王瑞,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杰,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68463Y。负责人:苏平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朝洪诉被告孔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洪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被告孔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朝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1时50分许,孔杰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迎宾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交叉口处左××与××自西向东由赵朝洪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赵朝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孔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朝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豫P×××××”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不予赔偿,遂起诉来院。孔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4千元,我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30万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先予理赔。我垫支的钱应该返还给我。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交强险外根据责任比例按照5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受伤的事实与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6920.27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50元;5、原告与被扶养人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质证异议认为:对医疗费本身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鉴定意见保留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孔杰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质证异议意见相同。被告孔杰提供了保险单两份、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方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孔杰已垫支4000元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孔杰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迎宾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交叉口处左××与××自西向东由赵朝洪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赵朝洪受伤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6】07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朝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朝洪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0日出院,已花费医疗费16680.27元。2016年10月26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6]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朝洪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左肩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花费检查费240元、鉴定费700元。“豫P×××××”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罗海霞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2016年4月30日投保有交强险、2016年4月8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原告之女赵九玲2000年10月2日生。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孔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朝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予采信。“豫P×××××”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依法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朝洪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2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18天×50元/天=900元;3、营养费360元,住院18天×20元/天=360元;4、护理费1522.06元,30864元/年÷365天×18天=1522.06元;5、误工费2854.48元,10853元/年÷365天×96天(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854.48元;原告请求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务工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该行业在岗职工。因此应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交通费3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与实际不符,因交通费系实际产生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残情况请求350元应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8、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3.05元,7887元/年×3年×10%÷2人=1183.05元,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请求8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180.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4315.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34315.59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80.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4090.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孔杰请求返还垫支款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朝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朝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4315.5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朝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90.14元;原告赵朝洪返还被告孔杰垫支款4000元;五、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朝洪、被告孔杰各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舒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