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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刑初92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6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2016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之子任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黄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丈夫)提出将交通事故隐瞒,对医院谎称黄某某受伤系骑车时不慎跌倒,以在治疗后骗取新农合住院补助款,张某某表示同意。后双方三次骗取新农合住院补助款共15912.5元,数额较大。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之子任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洋县小西街汉运司附近张某甲家门前,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同村村民黄某某撞倒,致黄右踝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黄某某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当晚在医院,被告人任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丈夫)提出将交通事故隐瞒,对医院谎称黄某某受伤系骑车时不慎跌倒,以在治疗后骗取新农合住院补助款。张某某表示同意,并向医院隐瞒了真实情况。2014年8月至9月、2015年10月,黄某某先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出院结算时,张某某向任某某提供了黄某某的合作医疗本、户口本、骗取的社区开具的自行摔伤证明等证件资料,由任经手共骗取新农合住院费用补助款15912.5元,任将该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发还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经办中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经办中心(以下简称洋县合疗经办中心)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4月20日,黄某某出具证明材料将任某某举报至洋县合疗经办中心,称任某某在黄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中共三次骗取新农合住院补助款15912.5元。洋县合疗经办中心接到举报后报案至洋县公安局。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10时许,在他家门前,任某某之子任某甲骑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同村村民黄某某撞倒,黄脚部受伤,被任某甲及张某某等人送往医院。3、证人任某甲(任某某之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10时许,他骑摩托车行至洋县小西街汉运司附近张某甲家门前,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同村村民黄某某撞倒,黄右踝骨骨折,双方未报警,他将黄某某送至洋县医院治疗。之后的事情都是父亲任某某经手处理。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村民张某某称其妻黄某某骑自行车摔伤,需社区开具证明,以在住院治疗后进行合疗报销。他当时被张欺骗,为其开具了自行摔伤的证明。5、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6年间,村民张某某、任某某两家均称2014年8月15日任某某的儿子任某甲骑摩托车将张某某之妻黄某某撞伤,请求他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2016年3月1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6、承诺书、赔偿协议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任某某私下向张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黄某某受伤系任某甲所为,承诺承担相关费用;2016年3月14日,经西街社区调委会调解,任某某与黄某某、张某某均认可任某甲骑摩托车将黄某某撞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任某某除之前支付医疗费外,再赔偿黄某某其他损失6.3万元。7、洋县医院住院病历二份、洋县医院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助结算单一份、汉中市中心医院合作医疗住院补助支付凭证、黄某某合疗本复印件、黄某某住院合作医疗报销情况汇总表(洋县合疗经办中心出具),证实黄某某受伤后向洋县医院陈述系骑自行车不慎跌倒,医院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该黄先后于2014年8月至9月、2015年10月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住院结算后分别得到新农合住院费用补助款11170.1元、3582.4元、1160元,合计15912.5元。8、汉中市新农合不予报销费用的项目(规定),证实新农合政策规定,不予报销(医疗费)的几种情形中包含交通事故。9、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事故发生后在洋县医院,任某某提出向医院谎称黄某某系自己摔倒受伤,以从合作医疗中报销医疗费,张某某表示同意,让任某某向其出具了一份写明真实情况的承诺书,并向医院隐瞒了真实情况。后来黄某某因治疗先后在洋县医院住院二次、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一次,任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在出院结算时,张某某向任某某提供了黄某某的合作医疗本、户口本、社区开具的自行摔伤证明等证件资料,由任经手三次骗取新农合住院费用补助款共计15912.5元,该款被任某某据为己有。10、扣押、发还清单及收据、证明,证实案发后任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所骗新农合住院补助款15912.5元,该款已退回洋县合疗经办中心。1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任某某、张某某的年籍情况,其在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共同骗取新农合住院费用补助款159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任某某首起犯意,张某某予以响应,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但张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罪责较轻,可比照任某某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且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文中人民陪审员  周文光人民陪审员  程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