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火鸟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合东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孟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火鸟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合东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孟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45号原告深圳市火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清林中路海关大厦西座1708,组织机构代码58273865-3。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宋贻军,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合东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工业区红巷路l5号4号厂房3层东面,组织机构代码697115667。法定代表人张孟超。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社区南洞东环路升光工业区L栋,组织机构代码685389003。法定代表人张孟超。被告张孟超,男,汉族,1985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禹州市。上列原、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贻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运费77063.5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万分之2.1/日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至(截止到2016年7月8日应支付63l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均缺席,无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称2015年5月-8月期间,多次给被告深圳市合东元科技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并提供了收出货交接单,该交接单上客户名称“合东元科技”系手写。2015年9月14日,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清单,清单上确认欠原告货款56043.5元,清单上加盖了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张孟超签字确认。被告宜瑞特电子公司向原告承诺9月份付款1.5万元,10月份付款1.5万元,余款11月付清。原告确认被告至今只付货款1600元。另,原告诉称在还款清单上漏写了2015年8月份的运费22602元,并提供了两份费用确认单来证明,但是这两份费用确认单上均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另查明,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张孟超系唯一股东。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明其与被告且深圳市合东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据是收出货交接单,但交接单上客户名称系手写,没有该公司的签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合东元科技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付款清单上,被告宜瑞特公司加盖了公章,可以确认被告宜瑞特公司欠付原告运费56043.5元的事实,在出具付款清单后被告支付运费16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费应为54443.5元,本院对54443.5元运费予以支持。原告提出2015年8月的运费未计入付款清单,并提供了两份费用确认单,但两份费用确认单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无三被告中任何一被告的确认,故对原告请求的22620元运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被告张孟超作为被告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未出庭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火鸟物流有限公司运费544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孟超应对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有限公司需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合东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有限公司、张孟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