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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与刘仁喜、李春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刘仁喜,李春芳,鄂尔多斯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8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人民路南、经八街西。组织机构代码证11714100-X。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占祥,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业务部经理。被告刘仁喜,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李春芳,公民身份号码×××,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不详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张云亮。委托代理人李正喜,男,汉族,鄂尔多斯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诉被告刘仁喜、李春芳、鄂尔多斯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媛媛、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占祥、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喜、李春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诉称,被告李春芳、刘仁喜于2013年8月7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仁喜、李春芳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用途为个人购买住房,借款基准利率4.9%,逾期归还本金、利息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按年利率7.35%计算利息;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即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李春芳、刘仁喜发放了25万元贷款。该《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刘仁喜、李春芳累计28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其催收本金及利息未果。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刘仁喜、李春芳贷款余额为189583.43元,积欠利息2355.31元。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中的违约约定,要求:1、判令被告李春芳、刘仁喜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以贷款本金189583.43元为本金及积欠利息2355.31元按年利率7.35%计算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仁喜、李春芳、鄂尔多斯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刘仁喜、李春芳未作答辩。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放款还款明细列表一份。证明:一、2013年8月7日被告刘仁喜、李春芳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办理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5万元,年利率为4.9%,逾期上浮50%,按年利率7.35%计算逾期利率;二、该笔借款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目前已累计28期违约,截止2015年8月18日,二被告欠款余额189583.43元,利息欠2355.31元的事实。被告刘仁喜、李春芳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春芳、刘仁喜于2013年8月7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仁喜、李春芳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用途为个人购买住房,借款基准利率4.9%,逾期归还本金、利息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按年利率7.35%计算利息;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即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李春芳、刘仁喜发放了25万元贷款。该《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刘仁喜、李春芳累计28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其催收本金及利息未果。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刘仁喜、李春芳贷款余额为189583.43元,积欠利息2355.31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二被告刘仁喜、李春芳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如期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规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请求被告刘仁喜、李春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二被告刘仁喜、李春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仁喜、李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喜、李春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借款189583.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7.3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仁喜、李春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积欠的2015年8月18日前的利息2355.31元。三、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仁喜、李春芳追偿。案件受理费206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29元,由被告刘仁喜、李春芳、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郃春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