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某某、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梁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1949年4月16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请求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抓扯后,于第二天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检查,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肺大泡;肺气肿;右上肺纤维化;脑萎缩;副鼻窦炎。出院诊断增加一项高血压2级高危组。入院前体格检查显示:头颅无畸形,头部未见明显血肿及触痛;左胸部压痛,局部未见青紫肿胀;骨盆分离试验、挤压试验阴性;左腕部见小片状青紫,局部肿胀,活动可等。治疗过程有控制血压、消肿、改善循环、营养支持、伤处局部微波处理等治疗。综合以上诊断情况和治疗过程,被上诉人治疗的病情除消肿与局部微波处理外,其余治疗均与双方发生抓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为3,734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被上诉人误工费900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抓扯时,其已年满66周岁,已处于退休的年龄,已经丧失了劳动创造能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为尊重客观事实,公正审判本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判决如前所诉。梁某某未作答辩。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40.03元(其中医疗费3740.03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被告在本村内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某某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大山脚村栋青树下组村民,被告余某某系该组组长。2016年2月28日(农历一月二十一日),该组村民按照地方风俗进行扫寨活动。原告酒后兴仁县城××办事处××山脚村××树下组马路路桥边,因被告使用水泥板的事与其发生口角,原告称被告使用的四块水泥板是自己的大儿子从城里拉来的,被告认为是国家的,双方争执过程中发生抓扯,抓扯中原告仰倒在地,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亦扑倒下去额头撞在路边的水泥墙上流血受伤。原告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3740.0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余某某与原告梁某某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因喝酒后与被告争执,相互抓扯过程中造成的,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请求其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予支持。但部分费用计算标准偏高,应予适当扣减。参照2016年贵州省公布的赔偿数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34元(已减去原告同意剔除治疗高血压的马来酸依那普利片5.8元);误工费9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9天×94元/天=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9天×30元/天=27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原告是在县内医院住院,且居住在县内,请求赔偿300元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与在本村内公开赔礼道歉一节,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且本案的发生是原告与被告双方抓扯引起,原告具有过错,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就医扩大损失一节,经到兴仁县人民医院调查,不存在该情况,被告对调查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5,850元,由于原、被告过错程度相当,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各承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全部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900元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故发生抓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系不争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多处软组织损伤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因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000元实属正常,加之上诉人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病情的费用,故上诉人称医疗费不应全部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年龄并非衡量一个人是否丧失劳动力的唯一标准,被上诉人虽年龄较大,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综上所述,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慧兰审 判 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陈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礼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