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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占芝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占芝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终7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郊亭润坤大厦708。法定代表人:赵永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思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黎明,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占芝,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下元二条*号。上诉人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筷客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占芝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1226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筷客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黎明、被上诉人李占芝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占芝在一审起诉称:2015年9月4日,李占芝与筷客餐饮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筷客餐饮公司协助李占芝在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以“虾吃虾涮”品牌进行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合同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合同签订后,李占芝按照合同支付了技术转让费58800元,但筷客餐饮公司一直未协助李占芝找到合适的经营场所,协议无法履行,李占芝曾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同时,在合同期限内,筷客餐饮公司在三河市自行发展了其他品牌加盟者,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李占芝与筷客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判令筷客餐饮公司退还李占芝58800元已支付费用。筷客餐饮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筷客餐饮公司不同意李占芝诉讼请求。双方协议签订后,因三河市开店选址一直未确定,李占芝提出在北京开店,筷客餐饮公司同意后,在北京进行了大量工作,但李占芝一直未确定选址。筷客餐饮公司认为对方所交纳58800元技术转让费服务内容包括选址等前期工作,不能因李占芝未找到经营场所便认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筷客餐饮公司在三河市发展其他加盟者是在李占芝放弃开店计划后,不应成为对方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占芝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李占芝(乙方)与筷客餐饮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就李占芝使用筷客餐饮公司“虾吃虾涮”项目制作工艺、专利形象、商标使用权等资源在三河市开设店铺提供餐饮服务从事经营活动进行了约定。该《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主要包括: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58800元(包括品牌使用费、培训费、服务费、新产品开发费、技术指导费等);针对开店选址,合同约定为避免在1.5公里之内重复选址,乙方在签订租房合同前应先将详细开店地址上报甲方客服部查清后方可签订租房合同,严格遵守1.5公里市场保护政策;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合同本身未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占芝向筷客餐饮公司支付了58800元约定费用,筷客餐饮公司出具收据,收据显示上述费用为“虾吃虾涮店面开发费用”。因李占芝未在三河市确定开店选址,其曾于2015年年底向筷客餐饮公司提出不再在三河市开店。双方协商在北京选址开店,筷客餐饮公司曾数次向李占芝推荐选址,但因选址最终未确定,李占芝事实上未成功开店经营。筷客餐饮公司认可李占芝未开店及其未使用其品牌、技术实际经营的事实。在李占芝提出不在三河开店后,筷客餐饮公司已在三河市发展其他合作者开店经营。李占芝提出曾与筷客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但筷客公司不予认可。李占芝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收据、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李占芝与筷客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双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筷客餐饮公司将其所有的品牌技术、专利形象、商标权利等经营资源授权李占芝使用,李占芝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该类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合同虽未对合同解除条件进行约定,但不影响被特许人依法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双方于2015年9月4日签订合同,李占芝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且合同签订后,李占芝并未实际使用筷客餐饮公司经营资源开店经营。筷客餐饮公司虽为李占芝选址经营提供参考推荐,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选址最终应由李占芝自行确定,推荐选址并非《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故综合本案事实,除李占芝支付了58800元的技术转让费外,双方《合作协议书》并未进一步履行,李占芝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因李占芝未实际开店经营,未使用筷客餐饮公司经营资源,故其主张筷客餐饮公司退还58800元已付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占芝与北京筷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二O一五年九月四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二、北京筷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李占芝五万八千八百元整。筷客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对原合同开店选址的地址做了变更。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占芝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即使李占芝享有单方解除权,在签订合同后的5个月内,李占芝不行使其单方解除权,已经超过合理期限。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和李占芝的违约行为,李占芝无权要求筷客餐饮公司返还任何费用。四、即使李占芝单方解除合同,李占芝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由于筷客餐饮公司已经为其推荐了经营地址和评估房子十余次,对周围环境等进行评估,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等资源,该部分经营投入的损失,应由李占芝赔偿,筷客餐饮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李占芝亦应予以赔偿。综上,筷客餐饮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请求法院裁决驳回李占芝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占芝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1、录音光盘以及节选整理;2、通话记录;3、微信截图。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双方同意变更开店地址,且筷客餐饮公司工作人员为开店选址曾与李占芝及其丈夫多次沟通,向其推荐开店地址十余次,对周边环境等提供了大量意见,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对上述证据,李占芝发表如下意见:其认可双方同意变更开店地址,对通话、微信情况予以认可,确认筷客餐饮公司工作人员曾经向其推荐开店地址的事实,但主张签订合同时,筷客餐饮公司曾经口头承诺提供无偿推荐地址服务,在筷客餐饮公司推荐的地址中,李占芝实地看过的地址共两个选址,但在考察两个选址的过程中,李占芝发现筷客餐饮公司存在经营不诚信的问题,故选择不再合作。本院询问中,筷客餐饮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未履行有误,但其无法确认履行了何项合同义务,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虽然筷客餐饮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合同解除后李占芝应当赔偿筷客餐饮公司经营投入和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占芝与筷客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双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筷客餐饮公司将其所有的品牌技术、专利形象、商标权利等经营资源授权李占芝使用,李占芝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该类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一般情况下,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仍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合同虽未对合同解除条件进行约定,但不影响被特许人依法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双方于2015年9月4日签订合同,李占芝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未超过合理期限,且合同签订后,李占芝并未实际使用筷客餐饮公司经营资源开店经营。因此,李占芝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李占芝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筷客餐饮公司虽为李占芝选址经营提供参考推荐,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选址最终应由李占芝自行确定,推荐选址并非《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筷客餐饮公司主张李占芝应当赔偿其为推荐选址付出的经营投入以及可期待利益损失,但其并未证明上述损失系因李占芝的过错所致,亦未证明损失的数额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除李占芝支付了58800元的技术转让费外,双方《合作协议书》并未进一步履行,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因李占芝未实际开店经营,未使用筷客餐饮公司经营资源,故其主张筷客餐饮公司退还58800元已付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穆 颖审 判 员  何 暄审 判 员  宋 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叶 瑞书 记 员  邢 芮书 记 员  詹雨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