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8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李锦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李锦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8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朱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凡,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李锦星,户籍所在地丹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李锦星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锦星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车辆(上述车辆已设定抵押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生亚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