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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2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春燕与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燕,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1108号原告:刘春燕,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洪太庄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希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鸿,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爱,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刘春燕与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燕,被告银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鸿、温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付预交承包金8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7日拖欠工资3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其附件承包营运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补充协议(双班),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预收原告承包费1万元。扣除6月1日至6月17日的承包金2000元,剩余承包金8000元应退还给我。2016年6月17日,被告借故强行将原告承运车辆收回,并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依据承包营运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追究原告违约责任,被告行为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所签合同。被告银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预收承包金诉讼请求的约定不在劳动合同中,而是在承包营运合同书中约定,由于刘春燕2016年6月承包金未缴纳,依据车辆承包营运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应从预收承包金中抵扣,且向原告邮寄了劳动合同解除令。关于工资原告的承包营运合同书中约定了工资的构成,其每月需要缴纳车辆承包金,其他的营运费用都归其个人所有,多干多得,依据承包营运合同书第11条、第18条,燃油补助和岗位补贴每月月底之前都打到原告的卡上,且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拖欠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5日,刘春燕与银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补充协议(双班),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24日,银建公司收取刘春燕预收承包金1万元。2016年6月17日,银建公司扣留了刘春燕的出租车。2016年6月20日,银建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令及通知,以刘春燕拒绝缴纳2016年6月承包金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刘春燕主张其2016年7月7日才收到通知,但并未就该主张举证。另查明,2016年6月北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再查明,2016年7月7日,刘春燕以银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银建公司:1.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7日拖欠工资3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000元;2.退还预收承包金1万元;3.返还出租行业从业资格证。2016年9月1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3582号裁决书,裁决:1.银建公司支付刘春燕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7日基本生活费774.99元;2.驳回刘春燕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以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承包营运合同书为依据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且《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刘春燕的承包定额为4140元,扣除6月1日至6月17日的承包金2346元,银建公司应退付预收承包金7654元。刘春燕在诉状中称,“并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又主张其2016年7月7日才收到通知,但并未就该主张举证,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结合劳动合同第10条“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对刘春燕主张银建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银建公司应支付刘春燕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基本生活费120.4元。刘春燕主张银建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付刘春燕预交承包金七千六百五十四元;二、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春燕自二○一六年六月十八日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基本生活费一百二十元四角;三、驳回刘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冉秀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