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贺亚平与凌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亚平,凌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090号原告:贺亚平,女,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水,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凌婧,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贺亚平与被告凌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水和被告凌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凌婧偿还借款16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凌婧自2010年5月起陆续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贺亚平借款,贺亚平依约向凌婧出借160万元,具体包括:贺亚平于2010年5月26日向凌婧汇款20万元、于2011年2月16日向凌婧汇款23万元、于2011年3月29日向凌婧汇款45万元、于2011年3月30日向凌婧汇款15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经凌婧授意向陈荔锋汇款50万元以及现金出借7万元。2015年11月29日,双方结账时,凌婧出具了本案借条。但经多次催讨,凌婧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凌婧辩称,贺亚平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并非借款凭证,仅是答辩人对之前借款的汇总;答辩人系因需要资金周转才向贺亚平借款,不存在贺亚平所述的购房需要资金事宜,答辩人向贺亚平借款系通过贺亚平的亲戚陈荔锋介绍,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大部分是通过陈荔锋中转给贺亚平,但答辩人没有收到贺亚平主张的2013年10月15日汇款的50万元及现金7万元;本案借款答辩人已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通过汇款给陈荔锋合计1190349元的方式清偿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贺亚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贺亚平一直通过微信向凌婧催讨且凌婧确认尚欠借款160万元的事实。凌婧质证认为,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微信号不是其使用,且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贺亚平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系未经核对的复印件,且贺亚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聊天内容中的该对方微信账户系凌婧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凌婧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其通过汇款给陈荔锋合计1190349元的方式已将本案借款清偿完毕。贺亚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至今没有收到凌婧偿还的任何款项,且本案借款系2016年2月7日到期,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质证认为,结合庭审时双方对本案借条形成时间的陈述,凌婧主张的还款时间早于本案借条的形成时间,凌婧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荔锋的账户系贺亚平指定的还款账户,且贺亚平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凌婧想要证明的内容。根据贺亚平、凌婧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6日,贺亚平向凌婧汇款出借20万元;2011年2月16日,贺亚平向凌婧汇款出借23万元;2011年3月29日,贺亚平向凌婧汇款出借45万元;2011年3月30日,贺亚平向凌婧汇款出借15万元。2013年10月15日,贺亚平向案外人陈荔锋汇款50万元。2015年11月29日,凌婧出具给贺亚平《借条》一份,内容为:“为购买房屋,现收到贺亚平出借的160万元(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贰零壹陆年贰月柒号到期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凌婧贰零壹伍年壹拾壹月贰拾玖日”。后因凌婧未能还款,贺亚平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债权凭证,通常情况下具有证明其项下款项已交付且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的法律效力。凌婧向贺亚平借款160万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贺亚平持有的借条为凭,虽然贺亚平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仅能体现其向凌婧本人汇款103万元,但本案借条中注明收到贺亚平出借的160万元,而凌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凌婧虽辩称该借条仅系其对借款数额的汇总、只收到借款103万元且已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若凌婧的该主张成立,则凌婧系在还清借款后再向贺亚平出具借款数额汇总便条且注明款项于2016年2月7日到期还清,此与常理相悖,故本院对凌婧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凌婧拖欠贺亚平借款160万元。现贺亚平要求凌婧偿还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贺亚平同时要求凌婧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凌婧应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凌婧的其他辩解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凌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贺亚平借款16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29元,由贺亚平负担2元、由凌婧负担19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