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刘菁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菁华,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上诉人刘菁华因起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行初10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菁华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起诉状中列写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刘菁华起诉称,其拥有位于莆田市上桃巷7号中的房屋,在事先没有得到通知,至今仍未获得补偿或者赔偿的情况下,其上述房屋被行政征收。2016年6月27日,起诉人才知道证据:1999年6月12日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根据合同内容,1999年6月12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将起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商品房,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利。起诉人有权因自己的房地产被转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涉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起诉人房地产的行政诉讼中,起诉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即请求判决撤销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转卖起诉人土地使用权的民事行为。请求:判决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委托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转卖上桃巷7号中起诉人房地产给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请求判决撤销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转卖起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给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首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有事实根据。但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直接作出了其所诉的委托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转卖上桃巷7号中起诉人房地产给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起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法律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同时也制约滥用诉权的行为。经查,针对莆田市城厢区上桃巷2号、7号和7-8号房屋,本案起诉人对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分别提起了确认强制拆除违法和征收、没收房屋行为违法等多次诉讼,且已被法院生效裁定确认起诉人的起诉构成��复起诉。现起诉人再次就上桃巷7号的房地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重复起诉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如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时一并审理。可见,人民法院不能在没有审理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单独受理起诉人一并提起的民事争议。因本案起诉人提起的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存在对起诉人的行政诉讼进行审理的情形,故该院对起诉人一并提起的撤销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转卖起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给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行为的民事争议没��管辖权,起诉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刘菁华的起诉不予立案。刘菁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拥有位于莆田市上桃巷7号中的房屋。1999年6月12日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可以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把上桃巷7号和9号中上诉人的土地卖给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且均获得了上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卖地款。2.上诉人房屋于1998年12月28日被拆毁,至今未获得赔偿。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转卖上诉人的房屋,侵犯了上��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3.本案起诉不存在重复起诉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起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该”事实根据”是指一般性地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本案起诉人刘菁华主张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委托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转卖上桃巷7号中其所有的房地产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在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并未具体陈述该所谓”委托””转卖”等具体行为存在及其内容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即未能提出作为该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主张;同时,其起诉时提供的作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依据之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区址施工队于1999年6月1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系该合同双方就联合开发建设房地产所作权利义务之约定,亦无法反映与起诉人主张的”委托””转卖”土地事项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审起诉人刘菁华的起诉,没有提供事实根据,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该当事人请求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属于行政争议的附属争议、相关争议,系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性质;在行政诉讼不予立案的情况下,不能就该附带的民事争议予以立案审理,而应由当事人就其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本案起诉人提出的”一并请求判决撤销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转卖起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给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之诉求,亦不应立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卢椰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