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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程再生诉被告何法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再生,何法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234号原告:程再生,男,193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法清,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法定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药王街4号。法定代表人:黄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再生诉被告何法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程再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被告何法清、人保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菊、人保开发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再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24.79元、护理费24864.6元、住院伙食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营养费24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8397.39元,何法清支付了原告13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10000元,还应赔偿105397.3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何法清驾驶陕A*****号轿车,在最江线马坳24KM地段,将前方行走的原告碰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追加后续医疗费6000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认为,被告违章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权益。被告何法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西安公司辩称:被告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1万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应当剔除,医疗费应当按20%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4、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5、原告住院天数为82天,伙食补助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住院病历,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依据,本院于采信;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进行了审查,该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公安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且经过经办人签字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足以证明原告与其子程海波共同居住于城镇地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何法清驾驶陕A*****号轿车,在最江线马坳24KM地段,将前方行走的原告碰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何法清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开发区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5月5日,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追加医疗费3000元、康复费3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需陪护1人)。被告何法清已赔偿原告13000元,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垫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为47924.79元(包括轮椅费395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康复费为3000元;2、护理费。司法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需陪护1人),护理人员为一人,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20956元(42494元/年÷365天×180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年满75周岁以上,居住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28838元/年×5年×2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2天,按60元/天计算,为4920元;5、营养费,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就诊次数等,按10元/天计算,为820元(住院82天);8鉴定费。法医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原告受伤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一并计算,鉴定费为1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20758.79元。二、关于核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非交通事故损伤用药。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用药范围进行鉴定。但被告何法清与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有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的约定,且该免责条款已作出了区别于一般条款的特别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本院酌情确认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为10%,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可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外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3792.48元[(47924.79元医疗费-10000元)×10%)]。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准确,责任划分妥当。认定被告何法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法清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10000元已由人保西安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614元(其中包括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20956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2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37924.79元、追加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7144.79元,由被告何法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法清已向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何法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43352.31元(47144.79元剩余损失-3792.48元非医保核减数额),余下3792.48元,由被告何法清承担。何法清已支付原告13000元,故应由原告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何法清920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再生各项损失6361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再生各项损失43352.31元;三、由被告何法清赔偿原告程再生各项损失3792.48元,因被告何法清已垫付13000元,故原告程再生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何法清9207.52元;三、驳回原告程再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何法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敖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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