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81执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之福、潘宝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之福,潘宝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710号之一移送执行机关: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韦之福,男,1961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宜州市。被执行人潘宝球,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壮族,住宜州市。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韦之福、潘宝球追缴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桂1281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710号。确认被执行人韦之福、潘宝球应履行的义务为:(1)潘宝球缴纳罚金100000元;(2)韦之福缴纳罚金65000元;(3)缴纳本案执行费23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韦之福、潘宝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送达当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潘宝球的银行存款账户。经本院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除了已经被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潘宝球的少数银行存款外,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义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缴纳。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7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晟审 判 员  韦俊孜代理审判员  陆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