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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行与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行,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秦银战,秦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857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行。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中段(五高对面)。法定代表人:凌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毛堂乡。法定代表人:秦银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军、张亚,该公司职工。被告: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毛堂乡。法定代表人:秦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海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灌河路中段(冬青村)。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刘恒,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银战,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31日,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秦帅,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22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淅川支行)与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利镁业公司)、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粉末冶金公司)、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铸造公司)、秦银战、秦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委托代理人李荣、贺玉平,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程长军、张亚,被告银龙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程长军、被告华新铸造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粉末冶金公司、秦银战、秦帅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7998495.1元及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粉末冶金公司、华新铸造公司、银龙公司、秦银战、秦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差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因购买材料,向原告申请1600万元承兑汇票50%敞口承兑。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金戈利镁业公司签订中原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应出票人金戈利镁业公司的申请对淅川县恒盛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出1600万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为了保证银行按期兑付,金戈利镁业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交付800万元保证金。被告华新铸造公司、银龙公司、粉末冶金公司自愿为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30日,被告华新铸造公司、银龙公司、粉末冶金公司、秦银战、秦帅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800万元敞口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30日承兑汇票到期,南阳金戈利镁业公司未依照协议将敞口部分资金交付原告。该部分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银龙公司辩称,金戈利镁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属实,我公司下欠原告承兑敞口资金7998495.1元也属实,待经济形势好转后予以偿还。银龙公司保证属实。被告华新铸造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被告金戈利公司对贷款事实的意见。如原告已经兑现承兑汇票,我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粉末冶金公司、秦银战、秦帅缺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中原银行淅川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金戈利镁业公司、粉末冶金公司、华新铸造公司、银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3、中原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复印件一份,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4、保证合同复印件五份;5、承兑汇票保证金单据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6、逾期贷款通知函复印件一份;7、托收凭证两份。被告金戈利公司、银龙公司、华新铸造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粉末冶金公司、秦银战、秦帅缺席未能发表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为向淅川县恒盛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镁锭,向原告中原银行淅川支行申请承兑汇票。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中原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出票人为金戈利镁业公司,收款人淅川县恒盛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汇票票号为3310005225287802、3130005225287804,出票日为2015年1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为了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按期兑付,出票人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按承兑汇票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交付捌佰万元整人民币的保证金存入在承兑银行开立的承兑保证金专户。承兑汇票到期日期,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保证人华新铸造公司、银龙公司、粉末冶金公司自愿为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计算。当日,保证人华新铸造公司、粉末冶金公司、银龙公司、秦银战、秦帅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800万元敞口承兑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22日原告应持票人徽商银行的申请将承兑汇票提前承兑。2015年7月30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未将敞口部分800万元票款交付原告。2015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发出逾期贷款通知函,催收800万元贷款及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签收后,至今未偿还下余欠款。庭审中经原告与金戈利镁业公司确认下欠本金数额为7998495.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签订的《中原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原告与五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之间达成的承兑协议,虽涉及承兑汇票,但并非票据权利的纠纷。从原被告之间就承兑人垫款转为出票人逾期贷款的约定看出,本案实际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开出承兑汇票并兑现,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款。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并未依约交付票款;五保证人在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时,未能主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与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经确认一致,下欠本金数额为7998495.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支付下欠票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罚息的规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五保证人即被告华新铸造公司、粉末冶金公司、银龙公司、秦银战、秦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之外的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过户费、税费等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行下欠贷款本金7998495.1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罚息。被告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秦银战、秦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葆兴审 判 员  闫 莉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