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守奎与刘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守奎,刘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647号原告:梁守奎,男,汉族,1947年1月12日生,住湖北省随县。诉讼代理人:郑道勇,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洋,男,汉族,1990年02月28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赵瑞,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楠,系该公司员工。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被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两庙村。原告梁守奎诉被告刘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守奎及其诉讼代理人郑道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守奎诉称:2015年12月21日08时30分许,原告梁守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洋驾驶的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信阳市××桥区王岗乡胡湾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洋驾驶的豫S×××××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豫S×××××号货车归被告信阳申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费用,后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其余部分按责承担。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1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核实一下事故车辆豫S×××××号的驾驶证、行驶证,我们要看原件,运营证和资格证,核实都在有效期内的,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其他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洋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08时30分左右,原告梁守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位于信阳市××桥区王岗乡××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洋持C1证驾驶的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信钢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上肺创伤性湿肺;3、两侧多发性骨折;4、面颊多发性骨折;5、颅底骨折;6、右肩胛骨骨折;7、颜面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0513.05元。于2015年12月29日转院至湖北××县小林镇卫生院治疗,于2016年1月06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392.71元。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守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由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伤情等级为十级。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90日,一人护理30日。鉴定费用105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梁守奎在湖北省随县××镇峥嵘路××住房××套,现为城镇居民户口。被告刘洋系事故车辆豫S×××××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梁守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洋持C1证驾驶的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梁守奎与被告刘洋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可计算为:1、医疗费12905.76元(住院治疗费10513.05元+住院治疗费239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6天);3、护理费2559.29元(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1138元/年÷365天×30天);4、误工费为6978.6元(湖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305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于1947年1月12日出生,故残疾赔偿金为32461.2元(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7051元/年×12年×10%);6、精神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求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民事责任比例及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000元;7、鉴定费105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票据及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票据,显然不是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没有主张营养费,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1454.85元,应当得到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6599.09元(2559.29元+6978.6元+600元+32461.2元+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给原告46599.09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05.76元(12905.76元+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梁守奎做伤残鉴定的费用为1050元,据本院认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划分,应当由原告梁守奎承担735元(1050元×70%),由被告刘洋承担315元(1050元×30%)。原告的剩余损失为3805.76元(61454.85元—46599.09元—10000元-1050元)。根据原告梁守奎与被告刘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当由原告梁守奎承担自己损失3805.76元的70%为2664.03元,由被告刘洋承担原告损失3805.76元的30%为1141.73元。由于被告刘洋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141.73元。因为被告货运公司系被告刘洋所有车辆的挂靠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货运公司应当对被告刘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守奎56599.09元(46599.09元+10000元);二、被告刘洋赔偿原告梁守奎1141.7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梁守奎支付1141.73元;三、被告刘洋赔偿原告梁守奎鉴定费315元;四、被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洋的以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梁守奎承担350元,被告刘洋及被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我院收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