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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汇鑫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汇鑫物资有限公司,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1509号原告:辽源市汇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涛,公司经理。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号***栋。被告: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义,矿长。住所地:东辽县云顶镇。原告辽源市汇鑫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汇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源市汇鑫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材料款陆万肆仟零玖元陆角肆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购钢材,不定期的结算货款。2016年7月25日,双方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六万余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辩称,承认欠款,情况属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据、应收应付财务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4009.64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00年开始在原告处赊购钢材,不定期的结算货款。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4009.64,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辽源市汇鑫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64009.6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源市汇鑫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6400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昕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