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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通州区川姜镇艳阳天布艺经营部与海门市金海缘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门市金海缘纺织品有限公司,通州区川姜镇艳阳天布艺经营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金海缘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和镇大兴村十一组,通启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蔡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歆,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区川姜镇艳阳天布艺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南通家纺城金三路57、金四路70号。经营者:朱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门市金海缘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州区川姜镇艳阳天布艺经营部(以下简称艳阳天经营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艳阳天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艳阳天经营部已向法院账号汇入执行款245000元,应当视为已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错误。艳阳天经营部交付给通州区人民法院的钱款系不确定状态,其在汇款后又立即申请保全该款项,显属故意阻碍我公司实现债权,不能视为其已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艳阳天经营部先支付加工费,再提走留置物。但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将导致留置物先被提走,直至留置物的数量、质量问题另案解决及艳阳天经营部申请法院解除保全后,我公司才能拿到加工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目前我公司不应将留置物交付艳阳天经营部。二、艳阳天经营部已于2015年2月4日提货5785.92米,一审未采信我公司的证据,未将该部分货物从总留置物中扣除不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始终未收到加工费,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而应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我公司对案涉布匹仍享有留置权。艳阳天经营部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加工费的义务,金海缘公司的留置权已消除,我公司有权要求其交付留置的印染布;金海缘公司在给我公司的函中明确27158.7米布的加工任务已经完成,现其再提出此前我公司已提取其中的5785.92米布,两者明显存在矛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艳阳天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金海缘公司向我经营部交付印染布27158.70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艳阳天经营部与金海缘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由金海缘公司为艳阳天经营部的坯布进行印染。2015年3月19日,金海缘公司具函艳阳天经营部,主要内容为艳阳天经营部委托加工的印花布27158.70米已完成,要求艳阳天经营部三日内带款提货,此前结欠加工费178700元及本批次加工费37207元,共计215907元。因双方之间就加工费的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金海缘公司诉讼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艳阳天经营部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015年7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商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海缘公司享有留置其合法持有的为艳阳天经营部加工印染布的权利,并判令艳阳天经营部支付金海缘公司加工费237932元。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4日,艳阳天经营部分别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汇入执行款240000元、5000元。2016年1月5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向艳阳天经营部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艳阳天经营部、金海缘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艳阳天经营部作为定作方,履行了给付定作款的义务后,金海缘公司作为承揽方,应当及时向艳阳天经营部交付工作成果。艳阳天经营部根据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向该法院账户汇入执行款245000元,应当视为已履行给付加工款的义务。金海缘公司辩称艳阳天经营部未履行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金海缘公司向艳阳天经营部出具的函以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认定金海缘公司留置艳阳天经营部的成品印染布共计27158.70米的事实存在。庭审中,金海缘公司举证一张朱某(艳阳天经营部员工)署名的提货单,其上载明提出物品为苏州国贸13包,提出时间为2015年2月4日,金海缘公司据此认为艳阳天经营部已提印染布5785.92米。因其记载的苏州国贸13包,并未明确说明具体印染布的米数,且艳阳天经营部、金海缘公司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该提货单所提货物是否系本案所涉印染布,金海缘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另提货单的提货时间明显在金海缘公司向艳阳天经营部出具书面函之前,其在函中并未表示要求扣除已提印染布的米数,故对金海缘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因此,艳阳天经营部给付金海缘公司加工费后,金海缘公司应当向艳阳天经营部交付印染布27158.70米。金海缘公司既然依法享有留置的权利,也应承担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如果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可另案处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艳阳天经营部应自提标的物。据此判决:金海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艳阳天经营部留置的印染布27158.70米(艳阳天经营部自提)等。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时朱某系艳阳天经营部的员工。一审中金海缘公司提交出门证一份,该出门证的“携出人姓名”栏署名“朱某”,“携出物品名称及数量”栏载明“苏州国贸13包”,“携出时间”栏载明“2015年2月4日”。一审中金海缘公司还提交其制作的花号为9957、9684的发货清单两份,以证明朱某提走了花号为9957的发货清单中的478米、437米、4个480米,花号为9684的发货清单中的189米、6个480米,合计为5785.92米。该两份发货清单均载明时间为“1月23日”,签名人栏均仅有金海缘公司人员签名,并无艳阳天经营部人员签名。还查明,本案起诉前,艳阳天经营部及案外人单大伟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裁定查封金海缘公司在通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4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艳阳天经营部有无支付案涉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返还的留置物中是否应扣除5785.92米印染布。本院认为,艳阳天经营部与金海缘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加工合同关系,该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曾就加工费的给付形成诉讼,生效的(2015)通商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判令艳阳天经营部支付金海缘公司加工费237932元后,金海缘公司向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艳阳天经营部向该院账户汇入执行款245000元,该院据此向艳阳天经营部出具了执行结案通知书,故应认定艳阳天经营部已履行完毕案涉加工费的给付义务,至于该款因艳阳天经营部就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被法院查封,则系艳阳天经营部依法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结果,不能据此认定其未履行前案的给付义务。故金海缘公司应向艳阳天经营部返还留置的印染布27158.70米。关于返还的留置物中是否应扣除5785.92米印染布的问题。一审中金海缘公司提交署名为“朱某”的出门证一份及金海缘公司发货清单两份,以证明艳阳天经营部已提走印染布5785米。经查,该出门证上虽署名朱某,艳阳天经营部也认可2015年时朱某系其单位员工,但该出门证中仅载明提出物品为“苏州国贸13包”,并未明确载明印染布的种类、规格、米数,而艳阳天经营部与金海缘公司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故无法确定该提货单所载货物是否为案涉印染布及相应的米数。而金海缘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系其自行制作,并无艳阳天经营部人员签名,不能证明该发货清单中所载货物即为朱某所提货物。且出门证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发货清单的制作日期为1月23日,两者时间亦不吻合。加之出门证的开具时间也在2015年3月19日金海缘公司向艳阳天经营部出具书面函之前,金海缘公司在函中明确艳阳天经营部委托其加工的印花布27158.70米已完成,要求艳阳天经营部带款提货,并未提出朱某已提走印染布5785.92米的事实。综上,金海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艳阳天经营部已提走案涉留置物中的印染布5785.92米,对其要求从留置物中扣除5785.92米布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海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海门市金海缘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