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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芮元清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元清,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5行初29号原告芮元清,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永红,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生,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元清不服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山区政府)房屋安置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芮元清,被告雨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生、陶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雨山区政府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雨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为芮元清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受理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芮元清的行政复议申请。芮元清诉称,2010年6月,芮元清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马塘村杨甸队13号的房屋被征收,按照当时的的政策,住房安置方式有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和产权置换两种方式,本人填写的住房安置方式是产权置换,但在办理住房安置时,本人的住房安置方式却变成了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本人向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雨山区征管局)反映,得知是村里在第二次填写住房安置方式时,擅自将本人的产权置换的安置方式变更为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方式,致使本人损失约5万元。2016年6月7日,本人向雨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雨山区政府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本人的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受理期限为由,驳回本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雨山区政府作出的雨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芮元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雨山区政府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雨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芮元清对该决定不服;2、《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9)复印件二份,证明房屋价格的补偿存在不合理;3、《马鞍山市征迁住房安置备案表》(13)复印件一份,证明芮元清符合产权置换的安置方式;4、曹培兵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曹培兵系杨甸队的队长,当时其配合征迁部门的工作,在征迁芮元清的房屋时,芮元清提出产权置换;5、《订购安置房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芮元清没有订购安置房;6、《被征迁户选择住房安置方式申请审核表》(15)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表列明的住房安置方式芮元清不清楚,也没有签字;7、芮元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芮元清的身份事项;8、雨山区征管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雨征管信访复字〔2016〕16号《关于芮元清户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芮元清对该处理意见不满意;9、2016年7月20日雨山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作出的雨政复查〔2016〕4号《关于芮元清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芮元清对雨山区征管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向雨山区政府提出复查申请;10、雨山区征管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安置房配购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芮元清不清楚此事,没有签字;11、《证明》复印件四份,证明2016年3月份芮元清被征收的位于马塘丁周的自建房,是芮元清的儿子的房屋;12、《申请复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芮元清提出复查申请;13、原告2016年5月29日出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芮元清的房屋安置不合理,芮元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雨山区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芮元清就涉案房屋安置问题提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出复议期限,雨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决定已依法送达芮元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芮元清的诉讼请求。雨山区政府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有:一、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雨山区政府的主体身份情况;2、雨山区政府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雨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雨山区政府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了驳回芮元清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3、芮元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芮元清的身份情况;4、《变更房型等级订购安置房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雨山区征管局在实施安置过程中,芮元清户申请住房安置的申请文件;5、《被征迁户选择住房安置方式申请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芮元清户住房安置审核情况;6、《马鞍山市征迁住房安置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芮元清户住房安置事宜履行了逐级申报备案程序;7、雨山区征管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安置房配购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雨山区征管局通知芮元清户对配购的安置房参加选号;8、《订购安置房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雨山区征管局给芮元清出具领取安置房证明;9、《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芮元清本人对住房安置作出的承诺,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的安置方式系其本人自愿作出的选择,与他人无关;10、雨山区安置房分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佳山乡马塘村(和尚桥铁矿二、三期)金福二期安置房选号工作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芮元清户所涉及的安置房选号日期,芮元清提起的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期限;11、《马塘村(和尚桥铁矿二三期)金福二期安置房分配房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芮元清根据《安置房配购通知书》,到选号现场选房号,并签字确认,同时证明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复议期限。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证明雨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雨山区政府对芮元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7、8、9、12、13无异议;证据2、3、6、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系曹培兵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芮元清对雨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7、10、11无异议;证据6、8有异议,认为征迁安置部门将产权置换安置方式变成了货币化加配购房的安置方式;证据9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不是芮元清自己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芮元清提供的证据1、5、7、8、9、12、13因雨山区政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6、10系涉案房屋补偿安置的证明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雨山区政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曹培兵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曹培兵本人未出庭作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待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雨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7、10、11芮元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8、9芮元清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因马钢和尚桥二、三期项目征迁,芮元清户的房屋被征收。根据《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住房拆迁安置实行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方式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上述两种方式中的一种。2014年11月25日,雨山区征管局向芮元清出具《安置房配购通知书》,告知其已通过住房安置审批手续,并通知其于2014年11月30日到雨山实验学校参加配购安置房选号,芮元清于2014年11月30日前往雨山实验学校参加安置房选号。2015年9月29日,芮元清提交了《承诺》,认可了其选择的住房拆迁安置方式为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2016年6月7日,芮元清向雨山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认为雨山区征管局在住房拆迁安置时未告知其可供选择的安置方式,使其在征迁安置中受到损失。雨山区政府受理后,认为芮元清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受理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雨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芮元清的行政复议申请。芮元清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雨山区政府作出雨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芮元清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雨山区政府作出的雨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雨山区征管局于2014年11月25日向芮元清出具了《安置房配购通知书》,告知其已通过住房安置审批手续,并通知其参加配购安置房配购选号,芮元清于2014年11月30日雨山实验学校参加安置房的选号。2015年9月29日,芮元清提交了《承诺》,认可了其选择的住房拆迁安置方式为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因此,芮元清至迟应于2015年9月29日前即已知道了其住房拆迁安置的方式。根据上述规定,芮元清于2016年6月7日向雨山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其中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雨山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驳回芮元清的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芮元清的请求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芮元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芮元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国庆审判员  夏雪梅审判员  焦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