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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4执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上虞炫利塑粉有限公司、李作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绍兴上虞炫利塑粉有限公司,李作加,章信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4执保111号申请人: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33023082A。法定代表人:余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绍兴上虞炫利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30004469T。法定代表人:李叶君。被申请人:李作加,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申请人:章信柱,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绍兴上虞炫利塑粉有限公司、李作加、章信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绍兴上虞炫利塑粉有限公司、李作加、章信柱的银行存款1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以其徽国用(2011)第392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绍兴上虞炫利塑粉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李作加、被申请人章信柱的银行存款1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