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9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蔡根初与蔡品军、蔡国琴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根初,蔡品军,蔡国琴,盛益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629号原告:蔡根初,男,194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品军,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蔡国琴,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盛益军,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蔡根初与被告蔡品军、蔡国琴、盛益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根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被告蔡品军、蔡国琴、盛益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根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龙港村塘角542号(以上至判决主文前简称542号)楼房西首一上一下房屋(上下各一间)和西侧平房一间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蔡品军系父子关系,与被告蔡国琴系父女关系,被告盛益军系被告蔡品军的前妻。2016年6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31943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在涉诉房屋中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该判决已生效,然原告要求被告蔡品军让出西首一���一下和西边平房一间让原告居住,却遭到被告蔡品军拒绝,致使原告向外借房居住至今。原告提供(2016)沪0115民初319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宅基地审批表、宅基地使用证、户口簿、结某证、房屋照片作为证据。被告蔡品军辩称,542号房屋虽是原告造的,但装修都是我出钱的,现在我儿子要成家,如果房子被原告分走,儿子无法结某,故不同意原告分房。本来同意原告随便居住,但原告未与我沟通另行与案外人结某,我不同意,致使矛盾加大。现在若原告带妻子一同到542号居住,我不同意。综上,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蔡国琴辩称,房子是原告造的,装修包括人力都是原告负责的,被告蔡品军仅是负责一部分装修。本来原告住在西侧平房一间,但被告蔡品军将里面设施全部敲坏,不让原告居住。原告自己造的房子,当然有权利结某带着妻子进来住,故同意原告诉求。被告盛益军辩称,我与被告蔡品军已经离婚。即使儿子大了要结某,也必须让原告有房子住。希望父子俩协商解决,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根初与配偶邵宝妹共生育一男一女,即被告蔡品军和被告蔡国琴,被告蔡品军与被告盛益军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经原南汇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邵宝妹于2007年去世,邵宝妹的父母均先于邵宝妹死亡。1987年,原告以户主身份申请建房,建造了占地110平方米三上三下楼房(其中两层由1991年宅基地调查表确认,2005年左右的第三层加层未经审核批准)、20.7平方米平房和74.7平方米副舍,并在1991年11月6日获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核定人员为四人,即蔡根初、邵宝妹、蔡品军和盛爱军(即被告盛益军)。蔡品军和盛益军的离婚协议未涉及上述房屋。另查明,原告蔡根初与案外人吴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再婚。2016年6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31943号民事判决确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龙港村塘角542号的占地110平方米三上三下楼房、20.7平方米平房和74.7平方米副舍,由原告蔡根初和被告蔡品军、蔡国琴、盛益军共有;其中各自的份额分别为:原告蔡根初1/3,被告蔡品军1/3,被告蔡国琴1/12,被告盛益军1/4。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2016)沪0115民初31943号生效民事判决,542号房屋(含楼房、平房、副舍)由原、被告共有,原告占所有房屋的1/3,故原、被告可以共同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然原告与被告蔡品军矛盾激烈,目前已丧失了共同使用居住的条件,根据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根据房屋有证面积、具体间数以及原告应有份额,结合分割房屋应考虑相对独立性原则,现原告要求542号楼房西首一上一下房屋(上下各一间)和西侧平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判决分割后,各方应保持房屋相对独立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龙港村塘角542号楼房西首一上一下房屋(上下各一间)和西侧平房一间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6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06.50元,由原告蔡根初负担400元,被告蔡品军负担400元,被告蔡国琴负担176.50元,被告盛益军负担330元。被告蔡品军、蔡国琴、盛益军负担部分各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