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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雪英与付平安、张金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雪英,付平安,张金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1民初2031号原告:申雪英,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阳,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平安,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张金春,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申雪英与被告付平安、张金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26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付平安、张金春夫妇在羊角塘镇雅塘冲村开办红炮筒子厂,并雇请原告帮工。2016年3月29日,原告因机械故障致使左手中指受伤。伤后,被告仅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付平安、张金春辩称,羊角塘雅塘冲村筒子厂是被告儿子付言峰个人经营的,故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雪英受雇在祁阳县羊角塘镇言峰筒子厂帮工受伤,但该厂是付言峰个人经营的,故付平安、张金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二被告起诉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雪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抗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