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行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京0111行初315号原告张秀英,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晓,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处民警。原告张秀英因与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英,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之委托代理人李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2014年6月3日,房山公安分局对张秀英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4]001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82号处罚决定书),并实施了行政拘留。张秀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后,张秀英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6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5)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二、确认房山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1082号处罚决定书违法。张秀英于2016年2月29日向房山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5月6日,房山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房赔决字[2016]0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赔偿决定书)。张秀英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房山公安分局赔偿违法拘留张秀英7日的费用20万元,并退还罚款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案记录,证明:2013年6月7日7时,肖玉合用张秀英的手机报警;2.110出警单,证明:长阳派出所民警在2013年6月7日7时20分没有到达案发现场,之前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都是虚假材料;3.肖玉合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就张秀英一人,李秀英不再案发现场,被告7时20分没有到达案发现场,没有到达李秀英家,询问笔录弄虚作假;4.李秀英询问笔录、诊断证明、法医鉴定,证明:李秀英、被告与法医鉴定机构三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长阳镇派出所民警弄虚作假。被告房山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6月3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108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秀英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后张秀英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2015年2月27日,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秀英诉讼请求。张秀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5月20日,二中院认为我局存在办案超过法定时限问题,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1082号处罚决定书违法。2016年3月,张秀英向我局申请行政赔偿,认为1082号处罚决定书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要求赔偿拘留其7日的费用7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5000元,并退还对其的罚款300元。我局受理后经过审查,认为1082号处罚决定书未对其权益造成损害,后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号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张秀英的申请不予赔偿。我局认为,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系存在办案超过法定时限的问题,但该问题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中院作出的(2015)二中行终字第694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房山公安分局对张秀英做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并未判决撤销我局对张秀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判决我局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局对张秀英作出的1082号处罚决定书依然有效,我局无义务因该行政处罚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和退还罚款。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张秀英要求我局赔偿拘留其7日的费用,并退还对其的罚款300元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公房行罚决字〔2014〕001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082号处罚决定书已经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字;2.(2015)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一审认定1082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办案超过法定期限的程序瑕疵未对原告权益造成影响;3.(2015)二中行终字第69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082号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不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未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4.京公房赔决字[2016]0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决定不予赔偿;5.更正说明,证明:被告将国家赔偿决定书中的文字笔误予以更正;6.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更正说明送达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秀英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房山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因被确认违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房山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房山公安分局因张秀英与李秀英互殴,造成李秀英轻微伤的行为,对张秀英作出108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张秀英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秀英要求撤销1082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张秀英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20日,二中院以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张秀英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判决撤销(2015)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1082号处罚决定书违法。2016年2月29日,张秀英向房山公安分局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同年5月6日,房山公安分局作出2号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张秀英的申请不予赔偿。2016年6月1日,房山公安分局作出《更正说明》,对2号赔偿决定书中的笔误进行更正。张秀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张秀英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房山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本案中,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的1082号处罚决定书系由于程序轻微违法被确认违法,张秀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程序违法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张秀英要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张秀英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英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杉杉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人民陪审员 魏爱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