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5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严闻今与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闻今,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676号原告:严闻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培源,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258号105、106室。法定代表人:倪芳芳。原告严闻今与被告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闻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闻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1715元(以房屋最终价款550267元为计算基数,按该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13天);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土地证补偿金1452元(以房屋最终价款550267元为计算基数,按该房款每日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计算264天);3.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苏州市石曲街99号万通商务广场南幢516室房屋。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天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逾期超过180天,被告应按房屋总价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交付使用之日起90天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逾期超过90天的,被告应按房屋总价日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直至2015年3月9日方办理完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至同年4月29日方办理完成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依照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因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及为诉讼花费时间,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审理中,原告严闻今自愿以前述两证登记时间扣除相关行政机关办理时间15天作为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被告万宝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严闻今围绕诉讼请求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住房质量保证书、代收代缴费用一览表、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表、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万宝公司未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日,原告及其配偶赵爱荣(已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姑苏区石曲街99号万通商务广场南幢516室房屋(期房),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总价款为545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交房之日起60日天内办理上述房屋初始登记和国有土地分割登记手续,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在交房后90天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每逾期一天分别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房价万分之一及万分之零点一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附件五第8条关于合同第十五条补充约定,如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应在交房后180天内办出(因原告未提交办证材料、支付办证费用的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被告逾期进行“资料备案”导致超出约定期限办理两证的,被告只需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作累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最终按实际交付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总价为550267元,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并在交房当日提交办证材料、支付办证费用。另查明,赵爱荣系原告严闻今配偶,于2015年4月8日死亡,其父母赵金度、叶凤娣分别于2008年5月7日、2008年7月14日死亡;原告与赵爱荣仅生育一女儿赵雯婷。本案审理中,赵雯婷至本院表示其同意由其母亲严闻今主张涉案合同权利中其有权继承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及赵爱荣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赵爱荣去世,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继受。赵爱荣父母先于其去世,原告与赵爱荣的女儿赵雯婷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一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一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房且原告支付办证费用、提交办证材料后180天内代原告办出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情况下,其仍需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属登记期限(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和庭审中查明的房屋交付日期(2014年5月10日),本院认定被告万宝公司应当自2014年8月9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宝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举证证明买受人自何时起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自愿以取得房屋产权登记的2015年3月9日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2015年4月29日前15日(即2016年2月22日和2015年4月14日)作为两项违约责任的截止计算日期,分别逾期197天、248天。原告主张应以其实际支付的房屋价款550267元为违约金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以合同第四条确定的房屋价款为违约金计算依据,但逾期办证违约金系用以弥补房屋买受人因实际支付的房屋价款而产生的损失,且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屋价格系以建筑面积为确定依据,故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房屋价款550267元为基数更符合公平原则,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据此,每日按房屋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被告万宝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违约金为10840元[(550267×0.0001)元/天×197天];每日按房屋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计算,被告万宝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违约金为1365元[(550267×0.00001)元/天×248天],两项合计12205元。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依据,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严闻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违约金12205元(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严闻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里河支行、账号62×××09);二、驳回原告严闻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严闻今负担18元,被告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衡晓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苏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