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郭某,张某,苏静,泗水县星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星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户籍地)。系本案被害人李某2之父。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女,1976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住址。系本案被害人李某2之母。二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曹连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泗水县,户籍地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苏静,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诉讼代理人张妍(一般代理),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泗水县星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星通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星村镇星村三村。法定代表人刘慧,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文兵(特别授权),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人张丽闽,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井伟(特别授权),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翟心良(特别授权),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郭某及诉讼代理人曹连杰、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苏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妍、附带民诉讼被告泗水县星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文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井伟、翟心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2点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H×××××/鲁HS5**挂重型半挂车,违反禁区通行规定进入济宁城区,沿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洸河路与共青团路交叉路口处,在通行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的情况下强行通过,在发现被害人李某2(男,2001年4月出生,事发时15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共青团路由北向南行经该路口时向左紧急避让,致使该重型半挂车向右翻转,所载运货物石子倾泻覆压在被害人李某2及其电动自行车上,造成被害人李某2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死于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注意不够、操作不当、超载、闯禁区、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22、119、120报警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122接警记录单、办案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在肇事现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郭某以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苏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星通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30900元、丧葬费29098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8824元,共计:79882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王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22、119、120报警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苏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请求垫付赔偿款30000元一并处理,并向本院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预先收取丧葬费30000元的单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星通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静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静自主经营,公司没有从中得到利益,相关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苏静承担,公司不承担,并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张某系饮酒后驾驶,属于商业险拒赔,故只在交强险承当本次事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2点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H×××××/鲁HS5**挂重型半挂车,违反禁区通行规定进入济宁城区,沿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洸河路与共青团路交叉路口处,在通行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的情况下强行通过,在发现被害人李某2(男,2001年4月出生,事发时15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共青团路由北向南行经该路口时向左紧急避让,致使该重型半挂车向右翻转,所载运货物石子倾泻覆压在被害人李某2及其电动自行车上,造成被害人李某2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死于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注意不够、操作不当、超载、闯禁区、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22、119、120报警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郭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李某2系二原告人之子,随二原告人在城镇共同生活。再查明,鲁H×××××/鲁HS5**挂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星通公司,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苏静,被告人张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苏静。鲁H×××××/鲁HS5**挂重型牵引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泗水县星通运输有限公司。泗水县星通运输有限公司为鲁H×××××牵引车、鲁HS5**挂挂车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在肇事现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苏静已赔偿少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星通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苏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星通公司作为挂靠公司,疏于管理,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因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故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人张某饮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但庭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泗水县星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制式合同,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与被告泗水县星通运输有限公司签署合同时,应当就该条款的全部内涵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是被告泗水县星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投保人单位的公章,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对被告泗水县星通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项目及标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2、丧葬费29098.5元;3、被告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考虑其客观支出,酌定为3000元;4、财产损失882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7182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3840.25元[(671822.5-112000)×90%],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共计赔偿615840.25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55982.25元[(671822.5-112000)×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苏静向交警部门交纳了30000元赔偿款,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领取了26000元,理应在赔偿款55982.25元中予以扣除,故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9982.25元,由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苏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星通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苏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泗水县星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郭某保险责任限额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982.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郭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5840.2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徐玉平审 判 员 曾庆国人民陪审员 张 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