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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春芳与张芳坤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芳坤,朱春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芳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春芳。委托代理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芳坤因与被申请人朱春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芳坤申请再审称,(一)��案诉争土地--荒废桑园属于桥东村民小组所有,溧阳市上兴镇永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和村委)无权将土地发包给朱春芳,应交还原16户村民耕种。(二)永和村委与朱春芳签订的荒废桑园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三)永和村委将土地发包给朱春芳后,朱春芳一直未交租金。后为打官司,朱春芳才委托人交了一年的租金。(四)张芳坤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并没有妨害朱春芳,朱春芳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诉争土地是其父亲在种植使用的,其实际上一直不在家,也不清楚本案的纠纷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朱春芳提交意见称,张芳坤对于涉案的12.35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朱春芳承包的土地原先由集体耕种桑树,后因经济不景气,村民都不经营桑园,后桑园荒废。2000年左右,政策不允许抛荒,后永和村委以招商引资的名义发包荒地,不仅是本村包括很多其他村,朱春芳是在此情况下才承包荒废桑园的。故涉案土地对于村民来说不享有经营权,而且涉案土地由朱春芳经营,村民都是知道的。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正合理,本案应驳回张芳坤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03年3月28日,朱春芳与永和村委签订了荒废桑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村委将所在桥东组村前12.3亩废桑园承包给朱春芳,并约定承包年限为30年。签订合同后,朱春芳按该承包合同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树木,约3、4年前,张芳坤等村民在朱春芳承包的土地中种植了树木等,其中张芳坤种植了约2.1亩。为此,朱春芳与张芳坤在内的部分村民多次发生争议,2012年3月,朱春芳以该村村民张忠友、张世明等擅自在其承包土地上种植树木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经审理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溧南民初字第0282、029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忠友、张世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种植在朱春芳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移走,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2013年3、4月份,因朱春芳在讼争的土地上种植树木遭到张芳坤及其他村民的阻拦,后经所在村委调解因意见不一导致调解未成,朱春芳遂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中朱春芳提交了如下证据:承包合同一份,(2012)溧南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溧南民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一组、收款收据及定金收条予以证实,证明朱春芳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认为张芳坤擅自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害了朱春芳的承包权并造成损失,要求张芳坤赔偿。对在朱春芳承包土地上种植树木的事实,张芳坤予以认可,但其认为是在自己原承包土地上种植经营,未对朱春芳构成侵权。张芳坤提供了村委证明等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朱春芳予以否认,坚持认为与村委之间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按约定交纳承包金,张芳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讼争土地享有经营权,要求依法判决。朱春芳一审诉称,2003年3月28日,经永和村委研究决定,将位于永和村委桥东组村前荒废的桑园收回承包给其自主经营,永和村委与其签订了承包协议,对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承包合同,2003年开始对承包的12.3亩荒废桑园予以投资、种植了树木。2010年因承包地上的树木成才,其将树木处理打算重新种植,被张芳坤及其他村民阻扰,同时���芳坤趁其不备,在其承包地里种上了自己的树木。2012年其曾以当时的侵权人为被告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其胜诉。但张芳坤漠视生效判决,在2014年4月2日,其到承包地里种树时,张芳坤等人阻挠,双方多次协商均不成。故诉请判令张芳坤立即将种在其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移走、恢复原状,赔偿其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芳坤一审辩称,一、朱春芳所诉与事实不符,朱春芳承包的土地原属桥东组张芳坤、张世明等16户人家承包经营,实际面积达15.3亩,二轮承包时期,经复垦没有再分给原16户承包户,后在永和村委个别领导授意下,村民小组为发展农业,在该地块上栽种桑树,所交规费由16户农户分担,故该土地经营权实质仍属于16户村民所有。2003年,时任村书记王远富将该土地缩至12.3亩并以年租金40元每亩的低���发包给朱春芳,损害了16户农户权益,为此,村民多次向各级部门申诉,未得到公正处理。二、原朱春芳所诉的主体错误,纠纷原因不是村民,也不是张芳坤,而是村委违法,村委与朱春芳签订合同违反了土地法第十、十五条规定。三、朱春芳数年均未按合同规定缴纳承包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失效。为此,要求朱春芳依法履行违约责任,解除与村委的承包合同,讼争土地由村民小组依法进行管理和经营,由朱春芳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朱春芳与永和村委于2003年3月28日订立的《荒废桑园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超过10年,属合法有效。朱春芳依据该承包合同享有对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权,朱春芳有权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经营树木,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现张芳坤未经许可擅自在朱春芳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尤其是在朱春芳与该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发生纠纷并经诉讼后,仍未将所种树木移植,阻碍朱春芳行使权益,已构成侵权。张芳坤所称“朱春芳与村委合同无效”等辩解意见,虽提供了97年明细表等证据证明,但不足以证明村委与朱春芳之间承包合同具有违法情形,也不能证明朱春芳承包的土地中有部分属于张芳坤享有,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张芳坤称朱春芳所诉主体错误,因本案朱春芳诉请的是排除妨害,属侵权纠纷,故张芳坤作为侵权人,主体适格;张芳坤认为合同无效,朱春芳承包的实际面积大于合同面积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朱春芳要求张芳坤赔偿损失10000元,因张芳坤予以否认,朱春芳虽提供了收据等证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对��春芳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张芳坤未经同意擅自在朱春芳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对朱春芳承包经营权构成妨害,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芳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种植在朱春芳承包的土地上的树木移走,逾期履行上述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由张芳坤负担;二、驳回朱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朱春芳负担25元,由张芳坤负担40元。张芳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朱春芳与永和村委订立的《荒废桑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系明显不当。该合同与合同法以及土地管理法规定相抵触,我们16户村民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诉争合同无效,朱春芳在长达8年时间内不缴纳承包金是严重违约行为,一审认定与本案无关,是在避重就轻,回避事实。三、本案透露出官商勾结骗取农民土地的信息,掩藏着贪污腐败的内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春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朱春芳负担。被上诉人朱春芳答辩称,永和村委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发包荒地,我与永和村委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承包金也缴纳至今,张芳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诉争的土地在2003年左右确系荒废的桑园。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芳坤等人是否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芳坤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其在一审、二审中举证情况来看,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张芳坤的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朱春芳与永和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确认合同无效,应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存在该规定中列明的五个情形之一的,才可认定合同无效。综观本案诉争的合同,并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个情形。故对于诉争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三、关于朱春芳是否按约履行合同的问题。朱春芳是否违约,应由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张芳坤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主张不予理涉。综上,张芳坤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朱春芳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获取了荒废桑田的承包经营权,张芳坤无正当理由阻挠朱春芳行使合法的权利,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张芳坤负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张芳坤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即荒废桑园属于桥东村民小组所有,永和村委无权将土地发包给朱春芳,应交还原16户村民耕种。一审、二审、申请再审中,张芳坤均未举证证明张芳坤等人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张芳坤认为张芳坤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永和村委与朱春芳签订的荒废桑园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因该合同是永和村委与朱春芳双��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一、二审认定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三)朱春芳是否交纳承包费问题。张芳坤认为永和村委将土地发包给朱春芳后,朱春芳一直未交费用;后为打官司,朱春芳才委托人交了一年的费用。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承包费应由合同相对方永和村委主张,张芳坤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主张一、二审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四)张芳坤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张芳坤在申请再审中认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并没有妨害朱春芳,朱春芳起诉其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诉争土地是其父亲在种植使用的,其实际上一直不在家,也不清楚本案的纠纷情况。首先,在一、二审中,张芳坤未以上述理由抗辩并提供证据;其次,一、二审查明2013年3、4月份因朱春芳在讼争的土地上种植树木遭到张芳坤及其他村民的阻拦,后经所在村委调解因意见不一导致调解未成;且一审质证中,张芳坤对在朱春芳承包土地上种植树木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其系在自己原承包土地上种植经营,未对朱春芳构成侵权。因此,张芳坤在申请再审中认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张芳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芳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徐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