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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毛纯珍与黄国洪、刘远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纯珍,黄国洪,刘远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878号原告:毛纯珍,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强,系兴宁市径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国洪,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兴宁市。被告:刘远浩,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兴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彬芳大道中路69号大楼底层1-3号店及二层。负责人:廖博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鹏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毛纯珍与被告黄国洪、刘远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应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纯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强、被告黄国洪、刘远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7日17时45分,黄国洪驾驶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兴宁市龙田镇方向沿X016线往兴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X016线龙田镇鸡公桥路段时,与一辆从兴宁市龙田镇方向沿X016线往兴城方向行驶由毛纯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毛纯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国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纯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纯珍受伤后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2016年8月25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纯珍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并收取鉴定费2900元。由于车祸后造成毛纯珍损伤严重,目前仍然无法外出做工在家休养。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刘远浩,黄国洪是刘远浩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毛纯珍从2014年3月1日起在广州石油培训中心后勤处饮食中心上班,从事厨房工作,工作期间单位提供食宿,每月工资加出勤奖金2500元左右。2015年10月7日毛纯珍回家探亲发生车祸后因住院治疗需要不能胜任原工作辞职,工作期间用工单位为毛纯珍缴纳了二年的养老保险,因此,毛纯珍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造成毛纯珍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6833.33元;3、护理费1668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6、营养费3270元;7、伤残鉴定费2900元;8、二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156049.17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纯珍损失145234.42元。被告黄国洪、刘远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国洪辩称:对原告的请求及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远浩辩称:原告本人垫付了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是我垫付的,要求返还给我,对原告的请求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司垫付的一万元医疗费,应当扣减。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车辆的营运用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社保用药,即4836.9元。后续治疗费过高,虽然有医嘱,但根据文件规定应当为4000-5000元为宜,请求法院在该范围内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核实,或参照该工资收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护理费过高,未明确具体的护理人员。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护理行业8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司不认可。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应当参照103天计算,伤残鉴定费是原告的举证费用,我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原件,其在广州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来证实,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在事故的过错等综合因素考虑,3000元为宜。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7时45分,黄国洪驾驶粤M×××××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从兴宁市龙田镇方向沿X016线往兴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X016线龙田镇鸡公桥路段时,与一辆从兴宁市龙田镇方向沿X016线往兴城方向行驶由毛纯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毛纯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洪的过错行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纯珍的过错行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肇事车辆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刘远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2、事故发生后,毛纯珍于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24日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第一个月每天陪护二人,其后每天陪护1人,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一个月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3、毛纯珍户口类别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4年3月1日起在广州石油培训中心后勤处饮食中心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刘远浩垫付了33369.02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居住证、社保卡、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工资奖金发放表、兴宁市龙田镇羊岭村委《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远浩的行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纯珍的过错行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及原告方的诉请,原告方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照医疗费发票载明该项支出为48369.02元,根据医嘱,原告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需10000元,合计58369.02元;2、护理费,计算为34757.2元/年÷12个月÷30天/月×30天×2人+34757.2元/年÷12个月÷30天/月×79天×1人=13420.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9天=1090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按30元/天×109天计算为3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500元/月÷30天/月×322天=26833.33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1%=76465.84元;8、鉴定费2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7000元过高,参照本地实际,本院依法支持其5000元。以上合计197658.33元。原告的以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其在前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77658.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7658.33元×70%=54360.83元。被告刘远浩在前垫付的33369.02元应在赔付到位后予以扣除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纯珍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纯珍事故损失人民币54360.83元。三、被告刘远浩垫付的33369.02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应予以扣除返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04元,剩余2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应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