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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肖启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国兴,姚善云,肖启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503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唐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修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展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肖国兴,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现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姚善云,女,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住址同上。被告肖启程,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住址同上。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肖国兴、姚善云、肖启程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小青、人民陪审员张石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修建、曾展成,被告肖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善云、肖启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肖国兴、姚善云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到2016年8月28日止,贷款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含)贰佰万元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被告肖国兴、姚善云于2014年9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75‰,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如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等资料为证。被告肖国兴、姚善云自愿提供坐落于邵东县××、××村的六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肖启程自愿为被告肖国兴、姚善云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外,余款一直拒付,故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10936.2元,共计2410936.2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125‰计算至还清为止;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肖国兴、姚善云坐落于邵东县××、××村的房产(房产证号:邵房权证牛马司镇字第××、00××34、00033035、00××37、00033038、00××39号),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肖国兴、姚善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借款人肖国兴、姚善云;4、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肖国兴、姚善云的权利义务关系;5、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抵押人肖国兴、姚善云的权利义务关系;6、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保证人肖启程的权利义务关系;7、欠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肖国兴、姚善云已归还利息和下欠利息的事实;8、房地产估价答复书1份,拟证明被告肖国兴、姚善云房地产的评估市场价格;9、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肖国兴、姚善云自愿用房地产作为抵押物;10、房产证复印件6份,拟证明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归属;1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肖国兴、姚善云享有土地使用权;12、房他证复印件6份,拟证明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肖国兴辩称,借款及抵押担保属实,愿意还款,但目前经营困难需要时间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月利率过高,拍卖、变卖房产会导致工厂无法经营。被告肖国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善云、肖启程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肖国兴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与被告姚善云已于2016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肖国兴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情事实:被告肖国兴、姚善云于2013年8月28日与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在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可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度为200万元,双方就利率、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肖国兴、姚善云以其位于邵东县的六处房产(房产证号:邵房权证牛马司镇字第××、00××34、00033035、00××37、00033038、00××39号)用于前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9月5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肖国兴、姚善云发放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8.75‰。同日,被告肖启程与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肖国兴、姚善云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肖启程自愿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此后,被告肖国兴、姚善云向原告支付利息114902.40元(利息还至2015年3月21日止),本金200万元及下欠利息410936.2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肖国兴、姚善云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成立并开业,承接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分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原告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肖国兴、姚善云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肖启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国兴、姚善云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国兴、姚善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国兴、姚善云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要求处置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以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启程自愿为被告肖国兴、姚善云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国兴、姚善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410936.2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国兴、姚善云所有的坐落于邵东县牛马司镇的六处房产(房产证号:邵房权证牛马司镇字第××号、邵房权证牛马司镇字第××号、邵房权证牛马司镇字第××号、邵房权证牛马司镇字第××号、邵房权证牛马司镇字第××号、邵房权证牛马司镇字第××号)以折价、拍卖等变价方式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肖启程对第一项所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启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国兴、姚善云追偿。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87元,由被告肖国兴、姚善云、肖启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云春人民陪审员  魏小青人民陪审员  张石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