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锡明与李秋荣、黄福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荣,黄福琴,赵锡明,李晓明,陈丽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荣。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锡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炜,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晓明。原审被告:陈丽倩。上诉人李秋荣、黄福琴因与被上诉人赵锡明及原审被告李晓明、陈丽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秋荣、黄福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赵锡明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赵锡明负担。事实和理由:1、是李晓明而非其向赵锡明借款,担保书和字条上的签名是其受到赵锡明胁迫所签,有报警记录予以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能表明其为李晓明的还款向赵锡明作了保证;2、赵锡明未提供李晓明向李某甲还款的明细。赵锡明辩称,一审中李秋荣和黄福琴已确认担保书和字条上的签名系其真实签名,也就认可了其内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晓明述称,其未向赵锡明借款,赵锡明也未替其还款。其父母签名的担保书和字条上的内容实际是李晓明承诺还款。陈丽倩述称,其与李晓明于2014年4月离婚,其出于好意才同意用其工资卡替李晓明还款,但其只承诺还两年,现请求归还其工资卡。赵锡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晓明、陈丽倩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31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李秋荣、黄福琴对李晓明与陈丽倩的上述债务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李晓明、陈丽倩、李秋荣、黄福琴承担律师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李晓明于2011年合计向李某甲借款187800元,约定借款的月息为3%,借期三个月,其为李晓明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用其房产作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李晓明分文未还。经李某甲催讨,其于2014年4月10日及2015年11月1日替李晓明向李某甲分别归还了借款110000元及21000元,共计131000元,李晓明向其出具了借条和借款确认书及追偿确认书。李晓明仅归还其110000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经其催讨,李晓明父母李秋荣、黄福琴自愿为李晓明的上述借款中的10000元及4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李晓明、陈丽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锡明与李晓明原系同事关系,李晓明与陈丽倩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李晓明系李秋荣与黄福琴夫妇之子。2011年11月,李晓明以支付房屋装修款为由,向李某甲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赵锡明为李晓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将赵锡明所有的无锡市五里新村65号101室房屋作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李晓明又向李某甲借款6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李晓明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经李某甲催讨,2014年2月16日,李某甲、李晓明、陈丽倩、赵锡明订立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原有债务人李晓明以赵锡明持有的坐落于五里新村XX-XXX的房产作抵押,向债权人李某甲借到186000元,现由担保人赵锡明帮助归还,特订如下还款计划:1、从2014年4月份开始,陈丽倩退休工资卡交给担保人赵锡明,由赵锡明帮助融资用以归还上述债务,卡上可用资金每月4500元正,直到还清上述债务本息为止;2、从2014年7月份开始,李晓明工资卡交给赵锡明,由赵锡明帮助融资用以归还上述债务,卡上可用资金4000元正,直到还清上述债务本息为止。陈丽倩和李晓明在交出工资卡期间,由赵锡明自设密码,每月按照约定金额由赵锡明提款用于归还借款。陈丽倩和李晓明不得报失、挂失,不得擅自提款,否则必须承担诈骗的刑事责任。赵锡明在完成还款任务后,立即归还工资卡。在分期还款期间,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每月利息3%,直到还清为止。该还款协议落款由债权人李某甲、债务人李晓明、陈丽倩、担保人赵锡明、见证人朱某签名”。朱某系李某甲的丈夫。2014年4月10日,赵锡明代李晓明向李某甲归还借款110000元。同日,陈丽倩的工资卡交给朱某用于还款。朱某仅于2014年4月及5月,在该工资卡上各提取2200元交给赵锡明,作为李晓明支付给赵锡明110000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李晓明的工资卡未交给赵锡明或朱某。之后,李晓明又向李某甲借款1800元。2015年6月7日,朱某出具给赵锡明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于2014年4月10日收到赵锡明现金11万元整,系赵锡明代替李晓明归还向李某甲的借款”。同日,李晓明向赵锡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于2014年4月10日借赵锡明现金11万元整,用于归还李某甲的借款,利息按每月2%支付”。2015年10月4日,赵锡明与李晓明签订借款确认书一份,内容如下:“债务人李晓明为替儿子李某乙支付新房装修款,于2011年11月份起分几笔向债权人李某甲借款,借款总额为187800元,约定月付利息3%,由担保人赵锡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用赵锡明持有的坐落于五里新村XX-XXX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业已到期,未能全额归还,截止于2015-10-4,确认借款本金上有31546元没有归还,期内利息均已付清。以上内容债务人和担保人均予确认,并作出如下承诺:1、本借款确认书签订后即生效。2、在本借款确认书签订之前,本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所有借条和债务人向债权人全部的支付凭证一律作废;3、原设定的抵押登记继续有效;4、本次确认以后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每月2%按月支付;5、所有的还款均为先清偿利息后归还本金;6、司法管辖归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并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李晓明又出具给赵锡明追偿款确认书一份,内容如下:“债务人李晓明为替儿子李某乙支付新房装修款,于2011年11月份起分几笔向债权人李某甲借款,借款总额为187800元,约定月付利息3%,由担保人赵锡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用赵锡明持有的坐落于五里新村XX-XXX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在债务人李晓明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由担保人赵锡明于2014-4-10代替债务人李晓明向债权人李某甲支付了11万元,用于归还李晓明向李某甲的部分借款本息,(截止于2015-10-04,确认借款本金尚有31546元没有归还,期内利息均已付清)。以上事实债务人李晓明完全认可,确认赵锡明有权向李晓明追偿11万元的代偿款,并愿意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每月2%的利息,直到还清为止。李晓明确认,当初的借款是在其与陈丽倩的婚姻存续期内的婚内借款,主要用于为儿子李某乙装修新房,该款的偿还将由其本人和前妻陈丽倩、儿子李某乙共同承担,直至还清为止。李晓明的父母李秋荣、黄福琴自愿帮助儿子还款,分别书写了愿意帮助儿子向赵锡明支付10000元和40000元的字据。债务人确认,所有的还款均为先清偿利息后归还本金,司法管辖归担保人所在地法院,并由债务人承担律师费及为实现追偿权的所有费用”。2015年11月1日,朱某、李晓明、赵锡明三方对账,确认李晓明还欠李某甲的借款本金为31546元,借款利息已结清,三方同时商定,由赵锡明代李晓明归还30000元,余款李某甲放弃主张,李晓明所负李某甲的债务就此了结,该30000元由赵锡明再向李晓明追偿。同日,赵锡明归还李某甲21000元并出具给李某甲9000元的欠条,李某甲出具给赵锡明收条1张,内容为:“于2015年11月1日收到赵锡明现金3万元整,系赵锡明代替李晓明归还向李某甲的借款”,同时,李晓明向赵锡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于2015年11月1日借赵锡明现金3万元整(用于归还李某甲的借款)。利息按每月2%支付”。同月,李某甲注销了赵锡明房屋的抵押登记。一审诉讼中,证人朱某当庭作如下陈述:李晓明以支付房屋装修款为由于2011年11月、12月,分别向其妻李某甲借款120000元、6000元,合计借款本金126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息3分,赵锡明为李晓明的借款用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晓明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讨,李某甲、李晓明、陈丽倩、赵锡明于2014年2月16日订立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李晓明所负的债务为186000元,其中60000元为到期的借款利息。该欠款由赵锡明帮助还,陈丽倩及李晓明的工资卡交出用于还款,至还清所欠款项止。186000元中的60000元不再计算利息,126000元仍然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止。2014年4月10日,赵锡明替李晓明向李某甲清偿债务110000元,当时,李晓明承诺按月息2分给付赵锡明利息,同日,陈丽倩将工资卡交给其用于还款,但李晓明未按协议将工资卡交出。其于2014年4月及5月将陈丽倩的工资卡各提取2200元交给赵锡明,用于支付110000元借款利息。之后,李晓明又向其借款1800元。2015年10月4日,其与李晓明、赵锡明对账,确认李晓明还欠李某甲借款本金31546元,借款利息已结清。同日,李晓明出具了借款确认书及追偿款确认书。2015年11月1日,其与李晓明、赵锡明三方商定,由赵锡明代李晓明向李某甲偿还30000元,李某甲与李晓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了结,今后由赵锡明向李晓明追偿30000元。同日,赵锡明归还李某甲21000元并出具给李某甲9000元欠条,李晓明又出具给赵锡明30000元借条。同月,其解除了对赵锡明房屋的抵押登记。现其及李某甲放弃对赵锡明所欠9000元款项的主张,赵锡明共代李晓明向李某甲清偿债务131000元,故赵锡明向李晓明的追偿权金额为131000元。赵锡明、李晓明、陈丽倩对朱某的陈述均无异议。2014年8月27日,李秋荣向赵锡明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担保书内容为:“8月31日下午送来1万元给赵锡明,如果还不出由我负责”。2014年9月30日,黄福琴向赵锡明出具字条一张,字条内容为:“明天1万元(10月1日)到10月8日付3万,不付后果自负。共计四万元正”。2015年11月3日,赵锡明起诉至该院,并向该院提交了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及金额为75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晓明以支付房屋装修款为由,向李某甲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李晓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李晓明借款的保证人赵锡明代李晓明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李晓明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晓明与陈丽倩共同偿还。赵锡明要求李晓明与陈丽倩归还借款本金及律师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赵锡明的利息主张应符合法律规定。李秋荣与黄福琴分别为李晓明的还款向赵锡明作了保证,故李秋荣与黄福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李秋荣、黄福琴主张担保书及便条的签名系赵锡明威逼下所签署,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李晓明和陈丽倩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晓明与陈丽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赵锡明借款本金131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秋荣对判决第一项中的1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黄福琴对判决第一项中的4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李晓明与陈丽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赵锡明支付律师费7500元;四、驳回赵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李晓明与陈丽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锡明提供了其与李晓明、陈丽倩、李某甲签订的还款计划,朱某、李某甲向其出具的收条,及李晓明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款确认书和追偿款确认书,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事实。李秋荣与黄福琴认可担保书和字条上的签名真实,虽主张系受赵锡明胁迫所签,并称因赵锡明上门讨债而报警,但其报警发生在2015年2月17日,远在担保书和字条出具时间之后,无法证明其是被胁迫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秋荣、黄福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李秋荣、黄福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科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骊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