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陈孝阳,赵大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罗权,栗丹,陈孝阳,赵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682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强,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权,男,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住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栗丹,女,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住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孝阳,男,汉族,1961年3月20日出生,住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容,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大林,男,汉族,1960年5月17日出生,住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罗权、栗丹、陈孝阳、赵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代强,被告罗权、栗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安徽,被告陈孝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容,被告赵大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37500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本案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整,还款分期的期限为八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缴纳6万元作为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被告罗权、栗丹共同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为132万元,原告收取的保证金6万元及冠群驰骋公司收取的服务费12万元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被告陈孝阳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事罗权、粟丹,陈孝阳不是借款人,钱没有打给陈孝阳;被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陈孝阳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大林辩称:赵大林是罗权公司的员工,是公司的副经理,借款是罗权去联系的,对于本案借款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赵大林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广东(出借人)与四被告罗权、栗丹、陈孝阳、赵大林(借款人)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QCQ000674)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临时周转;还款期数、借款起止为8期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息还款方式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每月的21日偿还202500元,共计8期;付款方式为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借款指定的账户罗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奉节夔州路支行,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人必须按《还款分期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本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罚息和违约金,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到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四被告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收款方式为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人民币18万元,银行转账132万元。刘广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罗权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32万元。刘广东与四被告签署《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补充内容,四被告在向刘广东借款时需交纳6元保证金,若四被告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并无违约事宜,该保证金全部退还。同日,四被告(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署《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为甲方本案借款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推荐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以期实现借款,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管理服务、推荐出借人,促成借款;双方达成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别的出借人刘广东于2014年9月22日签署了编号GQCQ000674借款本金15000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2万元,甲方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否则,每日按服务费的0.05%及收违约金,直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当日,原告在向四被告发放贷款时,扣除12万元用于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告持有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票据载明了付款单位(个人)为罗权及合同编号。另查明,刘广东自认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三期,另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1万元利息,其他均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四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刘广东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罗权转账支付132万元,应当列入本金,另6万元作为保证金预先扣除,并未实际支付,故不能列入本金。再有12万元的信用咨询服务费是否应当列入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将扣除的12万元用于支付四被告应当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管理费,结合四被告庭审陈述,可认定四被告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并捺手印时明知原告扣除12万元是用于四被告应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故本院认为原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12万元系向四被告履行交付借款的行为,应当将该12万元列入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广东实际出借金额144万元元。虽被告提出刘广东系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CEO、股东,收取咨询费12万元不合法。本院认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刘广东,法律上他们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无合法有效的证明的前提下,不能迳行认定双方发生了混同。收取咨询费12万元源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建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如若认为收取咨询费不合法,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虽然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未做出明确约定,但根据其中列明的《分期还款表》及原告提供的《本息计算的情况说明》,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共计应当还款162万元,结合本金150万元及借期8个月的约定,可以推断出借贷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了年利率12%的利息。因出借人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44万元,参照原《分期还款表》中每期应还数额占借款总额的比例,由此计算出在约定的8个月借期内,借款人实际每月应还款19.44万元(包括本金18万元和利息1.44万元)。审理中,刘广东认可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1日各还款20.25万元,又于2015年1月27日还款1万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还款项,在扣除每月应付的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后,剩余款项应作为归还的本金,因前三期被告系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实际上已提前归还了部分本金。按照刘广东主张的计算方法,前三期已多收取了部分利息应直接作为归还的本金。三期多收取的利息共计为2.43万元=(20.25万元-19.44万元)×3,故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87.57万元=(144万元-18万元×3-2.43万元)。自第四期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罚息和违约金,鉴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并从2015年1月22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当按照每期应付本金数额分段计算。第一期逾期利息计付本金数为15.57万元(18万元-2.43万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算。另,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1万元利息,应在执行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权、栗丹、陈孝阳、赵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87.57万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15.57万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18万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18万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18万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18万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1万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2元,减半收取69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权、栗丹、陈孝阳、赵大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