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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7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张松杨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张松,杨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5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邱福新,广东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男,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杨三娟,女,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张松、杨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松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号:平银(深圳)个信额字(2015)第()号],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松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期限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及金额等依被告张松的申请和原告的审查结果为准,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止日期在原告认可的额度期限内且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个人信用额度金额,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银行出具的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张松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张松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松于2015年6月23日在平安银行个人网银上确认申请金额为30000元,7月1日为330000元,7月8日为50000元,8月31日十次分别为5958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9月6日为20000元,9月8日为7000元,9月10日为7000元,9月15日为26000元,9月18日六次分别为3999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000元、1721元共1000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贷款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上述贷款已于申请当日发放至被告张松的账户,但被告张松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至2016年3月17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12875.94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松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被告杨三娟与被告张松为夫妻关系,且上述事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杨三娟依法应对被告张松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及金融资金的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松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07897.97元和复利4977.97元,合计1112875.94元(该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杨三娟对被告张松应付原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张松、杨三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松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松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张松、杨三娟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杨三娟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107897.97元、复利4977.9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