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曾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6月2日、2012年7月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苏1323刑初3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亿阳国际小区9号楼5楼的住处门前,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扯,后被告人周某踢被害人张某致其膝盖跪地,导致被害人张某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8日13时许,张某至自己住处辱骂自己,自己与张某推搡,后自己用脚踢到张某,张某被踢跪地。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8日下午2点左右,自己在周某住处与其互骂,后周某踢自己,自己被踢跪地。3.证人朱某、石某、黄某证言证实:事发的起因、经过等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人员辨认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的损伤情况。7.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曾被行政处罚、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周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定罪均无异议,上诉称其已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28日13时许,上诉人周某在其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亿阳国际小区9号楼的租住处门口踢被害人张某致轻伤一级的事实,有上诉人周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朱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经一审庭审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对上诉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和解协议及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上诉人周某能够真诚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同时考虑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上诉人周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刑初35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刑初35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莉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