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城区恒利酒业与被告大同市云安特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大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城区恒利酒业,大同市云安特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25号原告:大同市城区恒利酒业,经营场所大同市城区。经营者:朱丙旺,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云安特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负责人:屈善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杜孝,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军,女,汉族,1978年6月19日出生,公司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大同市城区恒利酒业(以下简称恒利酒业)与被告大同市云安特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安特卫保安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大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利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被告云安特卫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被告天安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恒利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大同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损失1513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云安保安公司签订《联网报警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经营的恒利酒业提供联网报警服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因被告提供的设备或被告保安人员失职而导致原告财产被盗,由云安保安公司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整,保险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服务费324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服务费,被告云安保安公司为原告安装了报警系统。2014年1月24日凌晨,恒利酒业被盗,期间,被告云安保安公司武保安人员进行夜间防盗工作,属严重失职。经核算,原告被盗物品价值151385.9元。被告云安保安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天安财保大同公司为原告投保财产损失险,���额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失盗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云安特卫保安公司辩称,对原告店铺被盗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为原告的店铺设防,相关设备正常,人员没有失职行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核定或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投保了盗窃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天安保险理赔,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大同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投保的是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均系被告保安公司;被告保安公司联网报警器并没有起到报警服务的作用,根据保险有关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诉求的数额并不能证明是被盗的数额;根据保险合同第3条和第6条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投保系不足额投保按比例计算损失,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盗发生时间,被盗事实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双方争议的原告商铺是否在2014年1月24日被盗的问题。原告提供大同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的证明一份、证实被盗及报警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称,不能证明被盗时间。因被盗发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发生盗窃的具体时间,故以原告陈述被盗时间认定发生的时间。2.就双方争议的丢失物品金额问题。原告提供被盗物品清单、进货清单(十四页)证明失盗物品数量及进货渠道。二被告称,只能证明进货数��及价格,但被盗物品无法确定。因本案系盗窃造成的财物损失,故本院依据原告清点确认的数量和其进货的单价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151385.8元。3.就双方争议的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保安公司,与原告无关,按照投保单约定,在设防的状态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而且属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付,同时免赔10%。并提供投保单和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证实二被告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且店铺无人看管,报警器没有起到报警作用。本院认为,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被告保安公司,但承保的险种为“商业楼宇财产基本险”,保险标的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店铺,且约定的内容为盗窃损失如何赔偿,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合法;另被告对保安公司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没有接到报警,不能证明报警系统没有设防,故被告辩解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店铺存货价值高于投保价值,即不能证明属于不足额投保。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联网报警服务协议、商业楼宇财产基本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店铺被盗窃,造成损失151385.8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天安财保大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1385.8-151385.8×10%)136247.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城区恒利酒业13624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学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