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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白崇飞、张利卫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崇飞,张利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533号原告白崇飞,男,汉族,1980年8月26日生,住伊川县。系受害人白培琪之父。原告张利卫,女,汉族,1980年10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白培琪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永正,男,汉族,1953年4月3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白崇飞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白崇飞、张利卫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崇飞、张利卫的委托代理人白永正、李学钦,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崇飞、张利卫诉称,原告女儿白培琪原系伊川县直第三小学六一班学生,2015年9月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学校附近推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受害人白培琪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40元,收到一份收据,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单位承保业务专用章,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白培琪保险金额为30000元至300000元。伊川县直第三小学统计有在被告处投保的学生名单,其中就有受害人白培琪的姓名。2016年4月3日下午18点左右,受害人白培琪在家中玩耍,待吃饭时家人多次寻找未见其踪迹,全家人紧急寻找,后在白培琪居住的卧室衣柜里发现她,打开柜子后发现白培琪半坐在柜子里的衣服上,柜子里用来搭衣服的绳子勒住了白培琪的脖子,家人及时将其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白培琪与家人玩捉迷藏游戏,却不慎意外死亡,给全家人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被告推脱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30000元。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以致于无法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中除原告自我陈述外,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排除自杀身亡的可能性。综上,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主要是因为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未及时报案所导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白崇飞、张利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出具的学幼险收款收据一份、学生投保名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女儿白培琪原系伊川县直第三小学六一班学生,2015年9月4日,受害人白培琪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交纳40元保险费;2、伊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白培琪于2016年4月3日意外死亡;3、死亡证明、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白培琪死亡后2016年4月4日被安葬,于2016年4月12日户口被注销;4、学校证明一份、邻居和社区证明二份,用于证明白培琪在学校尊敬师长、活泼开朗、表现良好,在家尊老爱幼、活泼可爱,没有和任何人产生过纠纷5、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白培琪及家庭成员身份关系;6、参考案例一份,用于证明相同案例的判决结果。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明是意外死亡还是自缢死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不能排除自缢死亡的可能性;证据4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参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2.1、2.2,用于证明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用于证明白培琪的死亡原因。原告白崇飞、张利卫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属于意外死亡,不符合2.1、2.2条例的原因除外,意外死亡包含在保险条例中;证据二不予认可,复印件上所显示的医师签字不是当班医生,并且年龄书写也有错误。本院认为原告白崇飞、张利卫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崇飞、张利卫女儿白培琪原系伊川县直第三小学六一班学生,2015年9月4日,受害人白培琪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单位承保业务专用章,该合同约定了学生在校外意外身故保险金为30000元。2016年4月3日下午18点左右,受害人白培琪在家中玩耍,待吃饭时家人多次寻找未见其踪迹,后在其自己居住的卧室衣柜里发现她,打开柜子后发现白培琪半坐在柜子里的衣服上,柜子里用来搭衣服的绳子勒住了白培琪的脖子,家人及时将其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当日,伊川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经诊断为:意外死亡?自缢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以白培琪意外死亡为由向被告理赔,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3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白培琪与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期间,受害人白培琪受到损害,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所载明的“死亡原因为自缢?意外身亡?”,均是医院对损害发生缘由的一种推测,并未准确定论白培琪为自杀身亡。白培琪事发时年仅12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情正确是非的判断能力不足,不足以具备自杀能力。白培琪也未与他人发生纠纷及矛盾,家人发现其受损害时脖子上有勒痕,但却是在柜子中,应属意外伤害。人保洛阳分公司以白培琪系自杀,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崇飞、张利卫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阁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