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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苗维平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苗维平,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兰西镇(东方建筑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4966XXXX。法定代表人:李振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巍。委托代理人:李江,依安县司法局解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维平,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建局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李松鹤,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宝珍。上诉人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倡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维平、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倡盛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征收办为依安县东北新街(E-108方)地段房屋的征收人,倡盛房地产公司为该被征收地段的开发企业。苗维平与案外人于洪波为夫妻关系,二人之前共同居住的房屋坐落在该被征收地段。征收办曾于2015年4月11日与案外人于洪波签订了编号为137号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后又因工作失误等原因与苗维平签订了另外一份编号为138号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中的标的物均为产权证号为03125被征收房屋与面积为48.77㎡的附属建筑。倡盛房地产公司认为,此种“重复签约”行为实属征收办的工作人员在签约过程中,因马虎大意而造成的重大失误,并非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138号协议书,但并未得到法院支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可知,被征收人应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如果对于被征收房屋没有所有权,则不能成立被征收人,继而与其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更不能生效。结合本案,首先,如果该处被征收房屋为苗维平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则征收办应该在经过夫妻二人的一致同意下,与此二人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书的乙方一栏中应要求二人共同签字,而并非就同一处标的物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否则会出现主体不适格情形,即其中至少一份合同不能成立且无法生效;其次,如果该处被征收房屋已经由苗维平夫妻二人进行分割,则应明确各自份额并向征收办提供相应材料,如此情形下才能分别依据各自所有的份额,签订两份标的物确定的协议书。显然,征收办与苗维平夫妇所签订的编号为137号、138号的两份协议书,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可以认为征收办基于该同一处被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进行了两次补偿,依法应将第138号协议书撤销。综上,此种违规补偿行为对于倡盛房地产公司的利益造成了直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征收办与苗维平签订的编号为138号《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并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苗维平辩称:要求履行合同,双方是自愿达成协议。倡盛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征收办与苗维平所签订的编号为第138号《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依安县人民政府发布了依政征决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苗维平所在的东北新街(E108方)进行公益性征收(旧城区棚户区改造)。倡盛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了该方国有土地使用权,拟在该地段进行开发并协助政府进行征收安置工作。苗维平在该地段有证房屋面积为73.5㎡、附属建筑48.77㎡。2015年4月11日,征收办与苗维平、苗维平妻子于洪波签订了编号为137号的《征收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回迁商品楼区域,面积为90㎡,四楼,不靠大山,没有缓台。回迁时增面积不添钱,少面积按市场价退款。”同日,与苗维平签订了编号为138号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回迁商品楼区域,面积90㎡,三楼,不靠大山,下面没缓台。回迁时增面积不添钱,少面积按市场价退款。”协议签订后,苗维平的房屋被拆扒。一审法院认为,倡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对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中规定的安置房屋及补偿标准以及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期限内没有完成搬迁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假设被征收户拒不搬迁,可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明知的,倡盛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法律程序执行,而是选择与被征收户签订补偿协议,属于双方认可,倡盛房地产公司的该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倡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与苗维平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苗维平的房屋已经交给倡盛房地产公司拆扒,在协议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反悔,没有法律依据。倡盛房地产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与苗维平签订的编号为138号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关于双方签订的《征收有证房屋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根据倡盛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苗维平在与其签订《征收有证房屋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情况。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苗维平已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倡盛房地产公司,倡盛房地产公司亦对争议房屋进行了拆扒,苗维平已履行了己方义务。另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应当进行的补偿,除产权安置外,还需要给付被征收人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相关补偿,结合双方签订的《征收有证房屋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内容,系将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相关费用一并计算后折算入安置苗维平的产权面积中,故该安置协议系双方对己方利益进行衡量后所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后,本案争议被征收房屋已交付给倡盛房地产公司进行了拆扒。故原审判决驳回倡盛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安置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倡盛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李颖莉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栾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