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昌邑市都昌街办付徐城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徐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都昌街办付徐城后社区居民委员会,徐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昌邑市都昌街办付徐城后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金章,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智。原告昌邑市都昌街办付徐城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称付徐居委会)与被告徐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已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潍坊合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四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珂,被告徐智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智停止侵权行为,清除非法停放或堆积在原告土地及院落内的工程机械设备及杂物,清除在原告土地及院落内非法搭建的简易构筑物,并返还非法侵占的原告的土地及房屋院落;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交回之日期间土地及院落的占用费(后原告撤回该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月起,被告徐智将其经营的个人独资公司潍坊合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部分设备非法搬迁到原告所有的北海路99号院落内,将部分设备搬迁至原告所有的旧村拆迁空地,占用了原告大量的拆迁改造用地,导致原告旧村改造工程无法进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智辩称,原告诉我非法占用其土地及院落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被告系付徐社区居民,在不影响规划和交通的前提下,被告有权在自己房子周围及闲置的土地上存放工程机械设备;2、被告使用北海路99号院有合法依据,被告与他人合伙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使用99号院系在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徐居委会自2009年开始实施旧村改造,至2010年该村村民的部分房屋已经拆除,但拆迁后的规划建设用地尚未全部建设楼房。被告徐智系原告付徐居委会居民,其在该居委会有五间房屋未拆除,被告使用该房屋经营机械设备租赁业务。自2010年起,被告将其部分工程车辆及机械设备停放在其五间房屋周围,占用了原告的部分规划建设用地。另被告未经原告方允许,在原告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搭建了简易房一处及车棚一处,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清除,被告均未清除。另查,原、被告所述的“99号院”,位于昌邑市北海路99号,该院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原告集体所有。该院独立成院,东南角处设有大门。院内北侧有办公室六间,办公室西侧有附房三间;院内西侧有车间八间,车间南侧建有附房一间,院内东侧与沿街楼房相接,院内南侧与前面房屋相接。该院现在由被告使用,大门左侧悬挂一白色木牌,名称为“潍坊合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徐智于2015年3月20日注册成立,登记住所为山东省昌邑市富昌街181号1幢,系在营企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以及使用北海路99号院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存放车辆、设备以及搭建简易房、车棚占用的土地均系旧村改造规划建设用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该土地,系非法占用。对昌邑市北海路99号院,该院落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系原告所有,原告出资在该院落内兴建房屋作为村办汽修厂,租赁给潘玉峰使用,2013年底,潘玉峰不再使用,便对汽修厂与原告办理了交接,与被告无关,被告自2013年底占用该院落至今,无合法依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付徐村庄地籍图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土地范围以及被告侵占土地的位置。2、提交原付徐社区部分平房平面图一份以及改造规划平面图一份,证实该社区的旧房拆除情况和改造规划情况。3、提交照片一宗,证实被告在其规划建设用地存放工程车辆、机械设备、搭建简易房、车棚等以及被告占用昌邑市北海路99号院的事实。4、提交通知一份以及照片8份,证实原告通知被告清除机械设施,返还土地,并向被告送达了该通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可照片中的部分车辆、设备以及简易房、车棚系其所有,但被告认为其使用的土地均位于其五间房屋周围以及社区的南北大道,其也有旧房被拆迁,在拆迁后土地闲置的情况下,其作为村集体成员有权使用,并表示如果其使用的土地上要新建楼房,被告随时可以腾出土地。对昌邑市北海路99号院,被告认为其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合法使用。被告陈述,1989年原告为创收引进副业,与被告协商同意,由原告出资在北海路99号院建办公室及仓库6间,车间5间,承包给被告及被告的合伙人张述芝、张百照、潘玉峰、吕云波创建城后汽修厂(五人合伙,其中张述芝、张百照每人占一股,徐智、吕云波、潘玉峰三个人占一个股,潘玉峰出面和原告签的合同,无固定期限,只要交纳承包费合同就一直有效),后因业务需要,经原告同意,被告及其合伙人出资三万余元新建车间三间、伙房三间、耳房一间,院内全部硬化,新建大门等附属设施。多年来,被告及其合伙人都认真履行合同,及时足额缴纳承包费。2013年,其他合伙人提出去李家埠重新建厂,成立昌邑市鹏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合伙人协商同意后,99号院的库房、车间、修车工具等物资作价,清算分家,其他合伙人退出经营,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99号院继续经营并承担承包费用。被告经营99号院以来,每到年底都去原告处缴纳承包费,但会计说等请示领导后再收,被告没有接到原告催缴承包费的通知,被告使用该院两年以来,原村委从未提出过异议,新任村委诉被告非法占用与事实不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昌邑县城后汽车修理厂1990年的企业概况表、1992年度增值税、所得税汇交情况表、1994年1-3月工资表各一份以及1993年-1994年城后汽车修理厂缴纳水电费、检测费、年检费等费用的单据七份,证明城后汽修厂的存在以及当时的经营管理情况。2、提交昌邑市鹏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昌邑市城后汽修厂于2013年7月变更为昌邑市鹏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提交2015年3月30日原告付徐居委会收取城后汽修厂的水费收据一份、2014年9月12日、11月13日,2015年1月16日、3月13日国网山东昌邑市供电公司收取昌邑市鹏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电费单据四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使用99号院期间正常缴纳水电费的事实。4、提交被告书写的材料一份,该材料末尾处有张百照、吕云波两人的签名,确认以上材料情况属实,证明被告与其合伙人张述芝、张百照、潘玉峰、吕云波共同承包99号院并创建、经营城后汽修厂以及后期合伙人退出经营由被告个人使用99号院的事实。5、申请证人吕云波出庭作证,证实当时五人合伙经营城后汽修厂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被告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对99号院有合法的使用权,要求被告提交其承包合同以及缴纳承包费的相关证据;对证据4、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是原告或证人的单方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进行经营和管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被告存放车辆、机械设备以及搭建简易房、车棚占用的土地均系集体土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使用集体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并返还土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争议的“99号院”,原告对其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主张其合法使用该院系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提交了上述一系列证据,但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城后汽修厂的存在以及后续变更为昌邑市鹏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城后汽修厂的负责人为张百照,张述芝、潘玉峰等人均在城后汽修厂工作等事实,无法证明被告与以上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有使用该院的合法依据。至于被告个人的书面陈述材料以及证人证言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主张其合法使用昌邑市北海路99号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及院落,妨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行为,但被告清理腾退占用的土地应给予合理时间。至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及院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主张,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其存放在原告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工程车辆、机械设备以及搭建的简易房、车棚等杂物,并返还原告土地;二、被告徐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原告位于昌邑市北海路99号的土地及院落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人民陪审员 王存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