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7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大康与潘杨斌、蔡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康,潘杨斌,蔡莲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085号原告:李大康,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潘杨斌,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蔡莲红,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宏图,浙江紫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康与被告潘杨斌、蔡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康,被告潘杨斌、蔡莲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潘杨斌、蔡莲红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杨斌、蔡莲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8日,被告潘杨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潘杨斌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8日。后经原告催讨,其余借款本息两被告未予偿付。被告潘杨斌、蔡莲红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杨斌、蔡莲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大康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潘杨斌、蔡莲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白 石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