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秋荣与杨远鹰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荣,杨远鹰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504号原告陈秋荣,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碧云,女,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柳州市。(系原告妻子)被告杨远鹰,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鹿寨县。原告陈秋荣诉被告杨远鹰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慧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碧云、被告杨远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荣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填写的“地籍调查表”第3页界址标示下表的J9-J12右指界人姓名、签章处有原告的签名和按印,但原告自己本人却不知晓此事,更没有在被告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处签名和按印,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所以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并停止侵权、向原告书面道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远鹰辩称:一、我的房地产是购买韦林海而来,过户所须证件手续均是韦林海提供而来,所以不是我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如有侵犯也是韦林海所为,与我无关。二、鹿寨县人民政府曾在(2015)鹿行初字第7号行政诉讼案件中答辩称:我国《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据上述规定,四邻签字不是法定的必交材料,也不是法定必须手续。如此可有可无的事,怎有侵害姓名权的说法?三、从以往双方打官司的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可清楚看到,我房地产来源合法,土地证和房产证正确无误,四至清楚,我无须靠原告的姓名而获得,而原告也无权、利的损失,侵害之说又从何而来?四、2007年6月1日因《鹿寨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西栏下“陈秋荣”签名和按印均不是我所为,虽二审未支持我的意见,我仍坚持走法律救济途径,法律是公正的,终有一天会还我清白。五、原告在2013年诉被告排除妨碍的诉状中也承认,在被告改建房屋前原、被告曾到房管所、土地局调档查询,在充分了解土地界限的前提下达成了协议,且从双方查询日期到本案起诉之日已五年多了,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滥行使诉讼权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位于鹿寨县××××号后进,被告房屋位于鹿寨县××××号,双方房屋座南朝北东西相邻,被告房屋位于东面,原告房屋位于西面。被告房屋从其上一任房主韦林海处购得,2007年10月1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8年5月9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被告欲拆旧建新于6月26日、7月21日与原告达成《拆共用峰山和相连处改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前双方曾到鹿寨县房屋管理所、鹿寨县国土资源局调档查阅房屋土地的相关资料。被告于2011年6月拆旧房建新房,被告建好房屋后,原告以双方相邻后段峰山墙系共同所有而非被告单独所有为由,于2013年5月23日以“排除妨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拆除被告楼房西面南端的宽4.3米、厚0.33米的整面墙体。诉讼中原告向法庭陈述有:被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的“陈秋荣”并非原告所签,手模也非原告所盖。该案经本院一审、柳州市中级人法院二审,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在2007年6月1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提交的《鹿寨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冒用其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以被告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时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构成侵权而改变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第三人杨远鹰(即本案被告)提交给鹿寨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的申请材料上原告的姓名并非原告所签,手印并非原告所盖,国土资源局登记错误,请求撤销发给原告母亲胡丽娟的鹿国用2001字第07-79号(NO.012583482)第二进范围的土地使用证。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申请撤诉获准。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楼房西面南端的墙体属于共同共有为由,提起“共有权纠纷”民事诉讼。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第三人杨远鹰(即本案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原告的姓名并非原告所签、手印并非原告所盖,鹿寨县房地产管理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错误将权属原告与第三人所有的峰山墙登记为第三人单独所有,并颁发相关证照给第三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所有的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纠纷”经本院一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撤销第三人杨远鹰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在向鹿寨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处冒用原告签名和按印,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而提起本次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书面道歉。另,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称:材料由上任房主韦林海提供,经与韦林海核实在向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陈秋荣”名字和手印确非原告本人所为,也非被告所代签,因此认为侵权人应当是韦林海而非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0日排除妨碍一案的开庭笔录复印件7页、(被告)地籍调查表复印件4页、(被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页、(被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3页、(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2页、(2015)柳市民申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年3页,被告提供的查档费发票两张、《拆共用峰山墙和相连改建协议》《补充协议》各1页、(2013)鹿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5页、(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8页、(2014)柳市民申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5页、2014年8月14日本院行政审判开庭笔录10页、(2014)鹿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2页、(2015)鹿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11页、(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12页、(2015)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18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鹿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或不能当然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律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不受非法侵害,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本案被告即便未亲自假冒他人姓名,但其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应负有如实提供的义务,保证所交材料客观真实。被告对所提交材料未尽审慎的义务,提交、使用了有假冒他人姓名的申请材料为自己在办证程序上获得一定便利,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但原告称因被侵害姓名权而导致原告的土地使用证J9-J10处由“中”变成“内”,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与本案采用的其他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不一致,对原告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使用原告的姓名情节轻微、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也较为恰当。但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律不应当予以保护。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拆旧房建新房前(2011年)曾与被告一同到鹿寨县房屋管理所、鹿寨县国土资源局查阅档案了解房屋及土地的相关变动情况。自2013年5月23日开始与被告及鹿寨县人民政府的数次诉讼中均承认知晓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冒用了其姓名,并于2014年6月9日主张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侵害其姓名权的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应当知晓被告除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且原告能够确信自己没有在被告办理的两证中有任何签字或盖手印的行为。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应当知晓被告在办理两证时提交的材料上原告的姓名和手印并非原告本人所为。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被告提交给鹿寨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的申请材料上原告的姓名非原告所签,手印非原告所盖,国土资源局登记错误,请求撤销发给原告母亲胡丽娟的鹿国用2001字第07-79号(NO.012583482)第二进范围的土地使用证为由起诉鹿寨县人民政府,也充分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原告签名和手印非原告本人所为的事实。但原告自知晓或应当知晓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侵权责任,至2016年7月6日方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称查档时不知晓,后来才知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对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再进行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秋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慧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利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