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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滁州宇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钱家武、江苏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宇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钱家武,江苏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986号原告:滁州宇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永乐北路195号。法定代表人:周旭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家武,男,1954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朱晓平,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庙头镇扎新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生,该公司经理。原告滁州宇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钱家武、江苏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原告滁州宇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宇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滁州宇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滁州宇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