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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0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姚亚坤与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亚坤,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0343号原告:姚亚坤,女,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福,男,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原告姚亚坤与被告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亚坤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资2,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招聘至被告单位做零活工作。2016年1月,工资2,500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7月22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2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姚亚坤诉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于2016年7月15日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委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7月26日送达给原告。2、原告出具了《考勤表》及证人,但《考勤表》无被告签章,且不能充分证明证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其工资,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亚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姚亚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