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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朝剑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7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朝剑,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朝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朝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朝剑于2016年6月13日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京闽鸿陶瓷市场门口路边,窃取孙×(男,42岁,河北省人)停放在该地的长安牌载货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0元)。后被告人杨朝剑被抓获归案,所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朝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朝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杨朝剑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京闽鸿陶瓷市场门口,窃取孙×(男,42岁)停放在此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1辆(车牌号:×××,价值人民币16000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朝剑被抓获归案,所盗车辆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朝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郭×、于×1、陈×、赵×、于×2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剑目无国法,为谋私利,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朝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朝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所窃车辆已起获发还,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朝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蕾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