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姜世峰与张姝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世峰,张姝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761号原告:姜世峰,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被告:张姝慧,女,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原告姜世峰与被告张姝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姝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欠款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老乡,都在烟台市打工,2013年10月16日被告说她有急事借款5000元,同年10月24日打了欠条,并亲自将身份证给了我,被告以等付清欠款后将身份证取走。后被告分两次付给我2000元,尚欠3000元,被告改写了欠条,到期后我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说等送给我,可至今未付清。再后来我打电话给被告她不接,换了电话号码,我联系不上被告。2016年1月26日我到被告家中催要,被告不在家,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款3000元。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身份;二被告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3000元;三、原告提供的车票,证明2015年11月29日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由于被告张姝慧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姝慧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于2013你那11月20日付给原告1000元,同年12月28日付给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3000元,并在欠条上改写欠原告3000元。原告提供了改写的欠条,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从被告借款之日起,一直打电话给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说等送给原告,再后来原告再打了电话给被告,被告拒绝接听,并更换其手机号码,再也无法与被告联系。后于2015年11月29日到被告老家发城镇后儒林庄村向被告索要欠款3000元,被告不在家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自己的主张。2016年1月26日再次到被告家中索要未果,被告所欠原告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写给原告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姝慧欠原告姜世峰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付清欠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姝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世峰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姝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喜德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人民陪审员 林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