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5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建东与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东,韩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782号原告:王建东,男,汉族,1961年1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起荣、杨志海,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俊,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斌,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东诉被告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海,被告韩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店铺装修的需要找到原告,要原告帮忙介绍店铺装修工程队,双方约定:由原告介绍工程队给被告店铺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装修。后,工程队按照被告之要求将店铺装修完成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然被告却推说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帮其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直至起诉之日仅向原告支付过9万元,其余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就拖不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还款利息4965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本案案由错误,非民间借贷纠纷,而应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系装饰装修承包商,其多次承包被告所属商铺的装饰装修工作,本案涉及的15万元款项属于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款,而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借款。由于双方已经多次合作,存在信任基础,所以双方在本案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中没有签署书面合同文件。但是,在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签署的《欠条》中、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王胜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以及王胜宏于2016年3月26日与被告签署的《付款协议》中均明确表述本案款项为店铺装修款,而非借款。另外,被告也没有任何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借钱款的行为。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万元及利息49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案中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款总额为15万元,该金额已经分期逐步向原告及其代理人王胜宏支付完毕,支付过程为:2015年4月22支付1万元;2015年6月26日支付1万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与王胜宏签署《付款协议》,同意免除被告3万元债务,被告之妻阮旭于当日向原告代理人王胜宏支付3万元,协议约定剩余7万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万元。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完毕12万元,另3万元已经减免,故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向原告支付全部装饰装修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万元及利息496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总计1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2.律师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讨款项的事实。3.快递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的事实。4.银行交易凭证,证明:(1)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总共还款9万元的事实;(2)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6万元本金。5.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王胜宏的委托代理权限不合法,该委托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属于无效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该欠条确系由被告所出具。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律师函明确写明款项系装修款,双方之间发生的费用属于装修费用,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民间借贷借款。对证据3,被告未收到过律师函,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就本案事实进行过沟通。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9万元的事实,打款时间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但该交易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该份证据提到的咨询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未接触过该咨询公司。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王胜宏系原告王建东的全权委托代表,授权范围明确,王胜宏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受欠款以及处理相关款项的所有事宜。王胜宏作出的一切决定对原告都具有约束力,原告都应予以认可。2.付款协议,证明原告的全权代理人王胜宏与被告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王胜宏同意免除被告3万元全款,以总计金额10万元归还剩余欠款即可的事实。3.收条、银行凭证,证明被告的妻子阮旭代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宏3万元欠款的事实。4.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原告7万元余款的事实。5.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已还原告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认识王胜宏,更未授权王胜宏。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授权王胜宏,故对所写内容并不知情。对证据3,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给王胜宏的3万元款项。对证据4-5的三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该笔借款,但支付款项的属性属于借款,而非被告陈述的装修款。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载明:今欠王建东店铺装修款总计15万元整,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归还;还款计划: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3万元,之后每月至少归还1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2支付1万元、2015年6月26日支付1万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金华市钜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勇公司)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委托钜勇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宜;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证明和债务人的情况,原告全权委托钜勇公司作为独家代理;负责收回债务人韩俊装修款的欠款,共计13万元;劳务费:原告能准确提供债务人下落,则钜勇公司不收取前期费用,后期按成功收回全部债款后,按债款的20%比例收取劳务费,不成功则钜勇公司不收取劳务费用;本合同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同日,原告向钜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载明:因委托方事物繁忙,现委托朋友(受托方)在委托方与韩俊装修款事件中,作为委托方全权代理方,负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并收回债务方的欠款,所做出的一切决定我均认可。原告在该《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方”一栏签名、捺印。2016年3月26日,案外人王胜宏持有上述《授权委托书》向被告催讨债务,故被告与王胜宏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兹韩俊欠王建东店铺装修款总计15万元,2015年6月能查到凭证,已归还2万元整,剩余欠款一事,王建东全权委托人王胜宏;经双方友好协商,王建东委托人王胜宏同意减免韩俊3万元整,总计欠款金额10万元整。了结此事,其中3万元于2016年3月26日归还,剩余7万元于2016年5月15日之前付清。当日,被告的妻子阮旭向王胜宏支付3万元。为此,王胜宏以代收人的身份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韩俊返还原告的3万元。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王胜宏所签订的《付款协议》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被告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原件,原告认可该委托书上“王建东”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但是认为当时签订该委托书除打印字体外,其余内容均为空白,不过原告承认其曾委托钜勇公司向被告催讨债务。鉴于原告向钜勇公司出具过空白授权委托书,则钜勇公司指派哪位人员上门催讨欠款均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且委托书上已明确载明了委托为全权代理,所做出的一切决定委托方均认可。王胜宏持有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向被告催讨债务,并在付款协议中明确同意免除被告3万元的债务,由于委托书中已载明了“全权代理”,受托方所作的一切决定原告均认可,故该项决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及其代理人总共支付了12万元款项,虽然原告表示其未从王胜宏处收到3万元款项,但此乃原告与王胜宏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涉,被告已按《付款协议》约定付清了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2元,由原告王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慧玲 来自: